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翁玉仙訴訟代理人 林永耀
曾柏暠 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明湧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0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8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135頁),而其於98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4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民事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有未
經斟酌或漏末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黃明湧於95年7月12日所寄內湖郵局03073號存證信函載稱:「本人與您所簽訂之高市○○路192、194、196號租約,本人未與您解除簽約手續,故租約存在。」基此,原租約既然尚存在有效,則無訂新租約之必要,新租約A、B版(租期分別為94年01月至94年12月、93年3月至94年2月)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1350號鑑定之結果均屬偽造,A版租約亦係為了逃稅而虛偽訂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則原租約(租期為93年03月至98年03月)應屬存在有效。由此可證,原審誤認兩造之原租約(租期為93年3月至98年3月)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按應係終止之意)。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85號審理中,再審被告之後手陳俊豪於98年7月27日提出3份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B版租約,本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本件3份A版租約在保證金與租賃期限及簽名與用印均有所不同(而本件之3份A版租約根本無租約簽訂之日期)。若再審原告有授權林政憲委任王季湘與再審被告簽立3份A版租約,何以會有前後新的3份A、B版租約?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庭訊時與庭訊後均曾具狀要求審判長傳喚再審被告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作證何以會有另外3份B版租約,與本件3份A版租約何以租期會有重疊以及何以3份B版租約上出租人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以證明上開B版租約與本件A版租約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被告偽造另外本件3份A版租約之原因乃為申報94年度之所得稅,此亦經證人王季湘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以及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600號案件中陳述明確)。然原判決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再審原告另對租賃契約之份數、租約簽約日期、房東即再審原告簽名之筆跡、再審被告簽名之筆跡、租約房屋標示、特別約定事項、押租金與擔保金之金額、租約房客簽約用印、系爭林政憲之授權書與租約之日期、房東即再審原告是否拿到租約書之正本、房客即再審被告是否拿到租約書之正本等之矛盾衝突之對照等之問題主張,原審亦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原判決顯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林政憲授權書
上記載,僅租系爭房屋之l、2樓,然依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所發之函文所示,再審被告從93年06月至94年12月卻繳納使用系爭房屋1至5樓之電費,顯然非僅租1、2樓之電費,由此可知上開授權書上僅租系爭房屋1至2樓,並調降租金為4萬元等記載,係為報稅之用,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真為調降系爭房屋之租金。因此,上開函文若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必能受有利之裁判。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⑴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提供第三人陳俊豪於上開案件另提出
再審原告於95年度之扣繳憑單,憑單上載明再審原告之所得為95年03月至95年12月,顯然再審原告租給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3年03月至95年12月,非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所認定之94年01月至94年12月,雙方並無在9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然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重要證物,並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原判決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⑵原審所函調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審被告所經營之常春
診所於94年0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收額報告表,常春診所所列之租金支出為240,000元,此與原審所認定之再審原告於94年度之租金所得為480,000元不相符合。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申請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原收入分別為400,000元與480,000元,然分別於94年07月26日與95年04月28日被再審被告更正再審原告之所得,93年度再審原告翁玉仙為l40,000元、林政憲為130,000元、林永耀為130,000元;94年度再審原告翁玉仙為168,000元、林政憲為156,000元、林永耀為156,000元。顯見再審被告所屬之常春診所乃為報稅始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更改租賃所得,亦與證人王季湘及再審被告之供述符合,並非如原審認定再審原告之94年租金收入為480,000元,此並非經過再審原告之同意,再調降租金,否則何以再審被告一再更改再審原告之94年度之租金收入?由此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雙方並無合意於94年12月3l日終止雙方之租約。而原判決對上開函調資料並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⑶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證人王季湘證述與再審
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之事實,並製作黃明湧主張前後矛盾,另與證人王季湘證述前後矛盾之處之附表供原審斟酌,詎原審並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何以證人之證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與不合理,原審仍然認定證人之證述乃屬可採,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並為再審聲明:㈠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政憲、林永耀分別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租期為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B版租約,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版租約(即租賃期間94年1月0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以觀,最多只能證明系爭
A、B版租約其上之關於再審原告、林政憲、林永耀之印文,與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3年3月1日所立原租約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僅擁有及使用一顆印章之人實屬少數列外,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因處理不同之事務而使用形式不同之印章,以茲辨別及記憶,事所常有,亦即擁有及使用多顆印章之情形,方為常態,故不容僅憑上開鑑定結果,推認系爭六件租約其上之印文當然係出於偽造。況且縱然系爭六件租約上之印文,與再審原告原先立約之印文不同,此乃因立約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林政憲所為,非無可能使用不同之印章,自亦非得推認租約內之印文當然係出於偽造。又存款客戶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一般均係出於專供銀行辨識及確認存款人本人提款真意之目的,以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為契約上之用印,固非絕無可能,然以非印鑑章之普通印章蓋用於契約文件,亦屬事所常見,當無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印文非屬同一,即應認當然出於偽造之理。另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A2、A3印文所示三件房屋租約,業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審理之結果,業已認為租約為真實確定,並經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再次確認為真實;而以A1、A2及A3三項印文與B
1、B2及B3所示印文比對,形式上以肉眼即可發現出於同一印文,反而可推認B1、B2及B3所示租約亦係出於出租人之真意,並無偽造之情形。故再審原告該等主張與爭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經鈞院審理結果,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未為一一駁回之論述,實無漏未斟酌之事實。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政憲生前所寫手稿及書信,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租賃契約之情事,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政憲之生前手稿,均為影本,字跡潦草,已難辨認是否確為訴外人林政憲所親自書寫,縱確為訴外人林政憲所書寫,觀以其內容,僅係訴外人片面主觀表達對再審被告及本件租賃糾紛之不滿情緒,自難期客觀,縱予以審酌,亦難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偽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判決基礎之上開租賃契約。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予斟酌並闡明得心證之理由,根本沒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豪於上開案件另提出再審原告95年度之扣繳憑單,憑單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所得為95年03月至95年12月,顯然再審原告租予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3年3月至95年12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4年1月至94年12月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豪間之租賃關係如何,要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涉,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租約終止後95年度之扣繳憑單,主張其上所記載之期間為95年03月至95年12月等情,亦難憑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未簽訂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新租約。是上開證據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
(四)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卷內函調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審被告經營之常春診所於94年0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收額報告表,常春診所所列租金支出為24萬元,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租金收入為480,000元不相符合。
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申請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原收入分別為400,000元與480,000元,然分別於94年7月26日與95年4月28日為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更正再審原告之所得,更正所得後,93年度再審原告為140,000元、林政憲為130,000元、林永耀為130,000元;94年度再審原告為l68,000元、林政憲為I56,000元、林永耀為156,000元,顯見再審被告所述之常春診所乃為報稅脫之用始前往更正租賃所得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所得為480,000元與事實不符,而上開重要證據有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鈞院於兩造間他案即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中,就此業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租金收入為480,000元,並非無據。參以再審被告既係與再審原告、林政憲、林永耀三人分別簽訂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足見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嗣後更正所得應係為符合系爭3份租賃契約形式上係分別由再審原告、林政憲、林永耀出租之情。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常春診所更正之94年度所得資料,更正後再審原告為168,000元,林政憲、林永耀各為16,000元,顯見再審原告事實上出租系爭三棟房屋,在94年度租賃所得確為48萬元(168,000+156,000+156,000=480,000)。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五)再審原告就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曾以上述第(一)、(二)、(三)、(四)項之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予以審認,並以上述相同意旨之理由,予以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後、亦已依該確定判決所示,給付再審被告溢收之租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完畢。詎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之證據及理由於本件徒憑己意爭執,顯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所指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所發函文,其說明項下記載係依再審原告98年1O月14日(為98年11月26日之誤)之申請書辦理、發函日期係98年1O月23日(為98年12月9日之誤),惟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98年12月1日,顯見再審原告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知有該證物存在,自難認有其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函文,亦難認足以查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更遑論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七)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請求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兩造間在93年3月1日所立原租約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囑託鑑定,欲證明系爭租約出於偽造。惟兩造間在93年3月1日所立原租約,始終均在再審原告之手,故其能夠當庭提出,再審原告自無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有何不能提出之事由。而林政憲係再審原告之配偶,於97年04月28日死亡時,其全部遺產均係由再審原告繼承,再審原告亦無不申報遺產稅之可能,則其就林政憲於板信銀行設有帳戶留有印鑑卡之事實,當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另林永耀為再審原告之子,其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913號事件為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前之98年5月6日猶曾出庭作證,自無不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真偽有爭執,衡情更無不知自己在上海銀行有開戶及留有印鑑卡之事實;縱然帳戶之印鑑卡非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亦非不能請求鈞院前審命該銀行提出供為比對。詎再審原告捨此未為,待判決確定後始要求鑑定比對,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其既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等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八)並為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次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明湧於95年07月12日所寄內湖郵局03073號存證信函係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惟上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與您所簽訂之高市○○路192、194、196號租約,本人未與您解除簽約手續,故租約存在。並您已收取陳醫師2年租金支票,並沒有違法,不得沒收保證金,並要退還保證金給本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細繹其全文意旨,乃係再審被告以陳醫師已依租約給付2年租金支票等為由,要求再審原告不得沒收,且要退還保證金,此屬再審被告【個人之主張判斷】,非必屬的論。至於原租約是否尚存在有效,是否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等問題,則屬【法律上判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書就此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理由㈡依法予以明確認定及說明(見該判決書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況上開存證信函證物並非前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顯然如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有間,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版租約(即租賃期間94年1月0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訴外人陳俊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提出B版租約(租期為93年3月至94年2月),均係再審被告所偽造,A版租約係為了逃稅而虛偽訂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偽造上開租約之情節,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再審原告主張與爭執A版租約係偽造乙節,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卷㈡第50、51、19
7、198頁、第219頁反面),並經本院前次審審理結果,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一一駁回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實無漏未斟酌之事實。至於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1350號鑑定結果認系爭A、B版租約其上之關於再審原告、訴外人林政憲、林永耀之印文,與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3年03月1日所立原租約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惟憑此鑑定之結果僅能證明立約人並非使用同一顆印章,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上開A、B版租約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取。況原確定判決第7頁14行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予斟酌並闡明得心證之理由,根本沒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上開鑑定方法或結果既未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及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難認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98年12月09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98028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可證明再審被告從93年06月至94年12月繳納使用系爭房屋1至5樓之電費,顯然非僅租1、2樓之電費,由此可知林政憲授權書上僅租系爭房屋之l、2樓,並調降租金為4萬元等記載,係為報稅之用,調降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因上開函文若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必能受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文說明項下記載係依用戶98年11月26日之申請書辦理、發函日期係98年12月9日,而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98年12月1日(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卷㈡第219頁正面),顯見該函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有間,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等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俊豪於上開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提出再審原告於95年度之扣繳憑單載明再審原告之所得為95年03月至95年12月,顯然再審原告租給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3年03月至95年12月,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4年01月至94年12月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豪間之租賃關係如何,要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涉,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租約終止後95年度之扣繳憑單,主張其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租給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5年03月至95年12月等情,亦難憑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未簽訂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A版租約。是上開證據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故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由原審所函調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審被告經營之常春診所於94年0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收額報告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申請書等證物,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所得為480,000元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對上開函調資料並未加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查本院於兩造之另案即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中,就此業以:「系爭3間房屋,依序雖分別為林政憲、被上訴人、林永耀所有,惟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既係與被上訴人就該3棟房屋簽立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8年3月01日止之租賃契約,用以經營常春診所,而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且林政憲為被上訴人之夫,林永耀為被上訴人與林政憲之子,均為同一家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三棟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該確定判決第15頁),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以:「參諸被上訴人申報94年所得稅時,係以新租約所約定之40,000元,為其94年每月收取租金之所得額,而向國稅局申報年租金所得總額為480,000元(40,000元l2=480,000元),並檢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大順三路194號房屋,於94年間租金總額為I68,000元(即每月14,000元)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3月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8767號函,所附有關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上訴人94年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存卷足憑,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林政憲另立新租約之事實,否則苟被上訴人不知有新租約,或不同意另立新租約,豈有以新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為其當年租金所得總額申報所得稅之理。又雖有系爭3份新租約,出租名義人依序為林政憲、被上訴人及林永耀,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出租收益,既有如上述,則林政憲、林永耀二人無系爭房屋之94年度租金收入,而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據以報稅,自屬當然之事,被上訴人以林政憲、林永耀2人未取得租金收入,否認訂立新租約之事,當無足取」等語(見該確定判決第l7、18頁),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租金收入為480,000元,並非無據。參以再審被告既係與再審原告、林政憲、林永耀3人分別簽訂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足見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嗣後更正所得應係為符合系爭3份租賃契約形式上係分別由再審原告、林政憲、林永耀出租之情。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常春診所更正之94年度所得資料,更正後再審原告為168,000元,林政憲、林永耀各為16,000元,顯見再審原告事實上出租系爭三棟房屋,在94年度租賃所得確為480,000元(168,000+156,000+156,000=480,000)。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五)再審原告另以伊於原審一再主張證人王季湘之證述與再審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之事實,並製作附表供原審斟酌,詎原審未加以斟酌,仍認該證人之證述可採,原判決就此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書第4、5頁載明:【‧‧‧,參以證人王季湘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問:林政憲生前有無授權給你簽租房子的事?)有一次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黃明湧已經講好了,他有傳真授權書給我」、「(問:你瞭解租金付多少?)林政憲傳真給我時,他說已經跟黃明湧談好了,三間房子1、2樓。一個月共4萬元,我還有打電話給黃董確認,他說已經說好了。」「(問:你知道承租的房子是何人名義?)不曉得。我知道有被上訴人與林醫師,還未租的時候上訴人有來台南找翁玉仙,然後翁玉仙帶我們一起到嘉義找林醫師,在林醫師那邊才講好簽約。」「(問:租金變成4萬元時翁玉仙有無意見?)林醫師傳真過來時,他有問翁玉仙在不在,我說翁玉仙已出國了。我有打電話向黃董(上訴人)確認,是否租約已經談好,林醫師有傳真授權書過來,是否真實的?在租賃期間翁玉仙也會來店裡關心生意好不好,她說如果她出國不在時,什麼事就交給林政憲全權負責,包括房租租賃的事,..從開業以後生意一直不好,翁玉仙夫婦與黃董感情不錯,黃董與林醫師夫婦也有時常來往,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我也不過問,我也會說生意一直不好,能否降租金,不然就不做了。」、「(問:為何你寫的契約是從94年01月到12月?)他有口頭向我說租約的日期從9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問:為何授權書會寫租期從93年03到94年02月?)我有發現不對,我有通知林醫師,林醫師有過來改,印章也是林政憲來蓋的、」「(問:代寫租約上出租人的印章何人蓋的?)這是他過一星期之後來高雄蓋章的。」、「(問:當時翁玉仙有無反對?)沒有。」、「(問:94年01月到12月每月40,000元,93年沒有降租金,為何翁玉仙93年所得只有400,000元,93年度應該租金所得為壹百萬元?)我不清楚。林政憲、翁玉仙所得都很高,當時他們有說租金要寫少一點,扣稅也比較少。照理說房租的稅應該房東要付,結果都是上訴人在繳納,這樣做對大家都好。」、「(問:提示94年07月26日扣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更正前租賃份數是1份,更改後為何是3份契約?因為93年度只有1份契約?)這要問黃明湧才知道,我只是行政而已,不能越權。」、「(問:租賃的房子黃明湧讓渡給陳俊豪的事,你知道?)事先有跟員工講這個事,應該也有與翁玉仙及林政憲說才對,開業的第一個月就有訴訟,因為診所經營不善,才讓渡給陳俊豪,員工也不好意思領薪水。」】等語;另於同判決書第6頁第9行以下載明:【‧‧‧。然觀諸證人王季湘迭於本院證稱:「(問:租金變成40,000元時翁玉仙有無意見?)林醫師傳真過來時,他有問翁玉仙在不在,我說翁玉仙已出國了..。在租賃期間翁玉仙也會來店裡關心生意好不好,她說如果她出國不在時,什麼事就交給林政憲全權負責,包括房租租賃的事,我們習慣都是以男生為主,也時常關心我們的生意,從開業以後生意一直不好,翁玉仙夫婦與黃董感情不錯,黃董與林醫生夫婦也有時常來往。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我也不過問,我也會說生意一直不好,能否降租金,不然就不做了。」、「(問:翁玉仙後來對租金瞭解嗎?)他們夫妻應該已經講好,才授權給我寫,我只問黃明湧是否有其事而已」、「(問:當時翁玉仙有無反對?)沒有」等語,顯已就證人王季湘之證述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足以採取之部分與本件之關聯如何,詳為審酌並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依上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故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主張作為再審之事由,顯難認適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