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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原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再審 被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判決宣判時(即99年1月8日)已確定,嗣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卷第162-164頁)。再審原告於99年2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

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該原有位置分配原則,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為前提要件。惟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前之同段2021地號土地並未有合法建築物,本無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判決竟適用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謂,再審原告所有之部分地上物會坐落在重劃後分配予謝昆龍之同段2021地號土地上,致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且依台南市安南區變更後細部計劃之退縮建築規定,重劃後因其土地面臨道路,須至少退縮5公尺始可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須有6公尺限制之規定,重劃後訴外人謝昆龍依原有位置分配建築用地臨路面寬不足6公尺,已不符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須有6公尺限制之規定,故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地號2021土地方屬妨礙都市計畫,可不按原有位置分配,準此,可見再審被告故意為違法分配。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並非以同路段為準。再審原告重劃前之安西段1344地號土地,其原街廓位置係於A-2-12M計畫道路,並面臨原有路街線北安路,而再審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再審原告之1988及1989地號土地,其街廓位置係於A-1-12M計畫道路,並非於A-2-12M計畫道路之原街廓位置,又無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7款情形,其分配辦法顯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參以與重劃前位置,相距達200公尺遠,並離巷口三角窗36公尺,且其上有溝渠寬約5公尺、深2公尺,且占重劃後分配予再審原告等之1988及1989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分之一,致日後建築時尚須額外負擔地質改良費用,並受有差額地價新台幣(以下同)1,610,196元損害,顯對再審原告不利。

㈢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未限於僅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與否方得為裁判。況該條未就與民法第824條做同一規定,是立法疏漏,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依原位次分配原則為分配。

㈣訴外人謝清輝於重劃地號2022號土地,其上所有共計1500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並非合法建築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與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該鐵皮屋得拆除一部保留其他部分繼續使用,再審被告空言均需拆除致使重劃會額外負擔拆遷補償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審被告又辯稱:曾以原地分配6米寬之2022-2地號土地,

而不為再審原告所接受,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事實,再審被告此種分配方屬違反誠信原則。蓋依再審被告所提以6米寬之2022-2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將獲得一6米寬90米長無法利用之狹長型土地,若依再審被告所提折衷方案,雖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要求,但有違土地重劃之宗旨 (促進重劃區內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且再審原告重劃前土地面寬1

0.44米,再審被告所提以6米寬之2022-2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顯然故意不利於再審原告,而利於重劃會理事謝清輝使土地鄰路面寬擴大4米。且於同○○○區○○○街廓皆以街廓中心線劃分土地分配,為何獨2022-2地號所在之街廓違反應以街廓中心線劃分之土地分配原則,故顯見再審被告此種分配方屬違反誠信原則。

㈥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為分配如再審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五邊形ADEFB,面積490.28平方公尺範圍。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原判決認定,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

規定,將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原有位次分配,惟須往南移動;足徵,再審被告分配重劃後2021地號土地予謝昆龍之法律依據,乃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

㈡原判決認定,因再審原告之地上物妨礙土地分配,故再審被

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調整再審原告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於法有據。況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曾提出符合重劃法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折衷方案,惟再審原告反悔不願接受,該攻擊防禦方法即應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產生失權效,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按民法係以個人為規範主體,此與獎勵辦法著重於重劃區內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集體且同向之意思表示(決議制),二者性質及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法律漏洞之可言。對再審原告之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重劃前為配合住宅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之土

地重劃規定,將原本各自單獨所有之四筆地號土地(即台南市○○區○○段1344、1344-1、1345、1346-1地號)於95年3月16日協議合併為一筆,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再審原告共有。

㈡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8日第十次理事會議之決議及95年5月6

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將再審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改變原有位置而為分配。

㈢本件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土地分配異議後,再審被告

於95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時,拒絕將再審原告之土地分配在原位置及提高再審原告土地重劃分配面積之比例,再審原告乃於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20日內,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見本院卷第16、17、70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經查:⒈再審原告本件前述再審理由之㈠、㈣部分,無非係以指摘再

審被告就訴外人謝昆龍、謝清輝之重劃後土地分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為據云云,但查關於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如何分配情形,並非本件爭點,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詳細說明其論據,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參照)。據此,在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辦市地重劃會自得依約調整地主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質言之,他人權益既不因而受有任何不利影響,即不得率為指摘自辦市地重劃會不得調整分配地主重劃後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20頁原確定判決),是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之意旨,可知謝昆龍、謝清輝二人重劃分配情形,係屬再審被告與謝昆龍、謝清輝二人間私權關係,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與爭執,再審原告即難執其而為再審被告有何違法。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所認「被上訴人於分配土地時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規定,將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原有位次分配,惟須往南移動;因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即會坐落在重劃後分配予謝昆龍之同段2021地號土地上,致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判決),可見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謝昆龍係採原地原位次分配,並無適用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分配,再審原告誤解原判決意旨,而指其適用法規違誤,自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之㈢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異議

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之㈡、㈢中詳細說明其論據,認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等(即再審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原確定判決),又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究之顯違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此因重劃辦法著重於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集體且同向採決議制之意思表示,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不同,且自辦市地重劃其土地之分配,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原則及方法辦理,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重劃之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類似,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同一規定改分配如其前開聲明所載之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⒊本件前述再審理由㈡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之㈠

中詳細說明其論據,認為「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分配土地時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規定,將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原有位次分配,惟須往南移動;因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即會坐落在重劃後分配予謝昆龍之同段2021地號土地上,致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重新分配於原有土地位置,顯有忽略其地上物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尚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調整上訴人等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在同段1988及1989地號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確定判決);參以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且使重劃後之每宗土地皆面臨道路,以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又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不受第一項本文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辦法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及上開考量,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從而再審被告顧慮再審原告重劃前於原有土地上之非合法地上物,既有妨礙土地分配情事,為避免全體重劃會會員額外負擔位於重劃前系爭1360地號土地上合計1500多平方公尺廠房之拆遷補償費,且為維該廠房整體使用效益,而有上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又同段1988及1989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仍面臨北安路,且對面係住宅區,並有臨近新開闢○○○區○道路,與重劃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屬相當,參以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分別為

6.54及6.57公尺,合計面寬達13.11公尺,已較重劃前增加,且重劃後同段1988及1989地號土地因位處較高評○○○區段之面積較多,故價值較高,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分配方案(見本院卷第20頁原確定判決)。因此調整再審原告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在同段1988及1989地號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五

之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認為「本件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已據臺南市政府函復明確表示:重劃後2022之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尚符重劃法令規定,且其面寬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970101203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本係長方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分配同係長方形之2022之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要之並無不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確定判決),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折衷分配分案2022-2地號土地,既符合法令規定,並可為建地建築使用,自無由因面積狹長,即可謂該分配方法違反誠信原則之理。又再審原告之主張關於重劃後與重劃前位置,相距達200公尺遠,並離巷口三角窗36公尺,且其上有溝渠寬約5公尺、深2公尺,且占重劃後分配予再審原告等之1988及1989地號土地面積約4分之1,致日後建築時尚須額外負擔地質改良費用,並受有差額地價1,610,196元損害云云,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分配方案土地不當或錯誤事實之指摘,非屬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自非屬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仍執詞爭執本院前訴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