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29日進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班,擔任組長及收費員工作,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嗣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欲至客戶李世瀛家中談論保險事宜,途中遭施三品所駕駛牌照號碼 N8-7678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關節挫傷、左肩關節三角肌挫傷等傷害,致雙手僵硬,喪失機能,左手無法抓握,雙手功能不好,迄今繼續復健治療中。上訴人受此傷害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獲核發給付,上訴人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受傷,雙手僵硬,無法騎車上班,欲向公司請假,屢遭以診斷書記載不明等理由刁難,被上訴人通融上訴人彈性上班,祇要保險客戶欲辦事情可找到人即可,而上訴人並無讓客戶找不到人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公司卻於96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免職;然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及07日都有出勤紀錄,何來連續曠職3日?且96年8月08日係於上訴人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其解僱已違背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另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受傷,受傷前六個月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79元,因上訴人起訴時未詳查核轉帳資料,約估為25,800元,就以此作起訴請求標準;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即未領到薪資,因此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8年01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薪水。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其所衍生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800 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所發生之車禍,並非屬於職業災害,
且上訴人自同年07月11日起之病歷所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亦非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遭遇之車禍事故,不屬於職業災害:
⑴勞工所遭遇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多以其是否具有「業
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為判斷依據,而業務遂行性,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業務起因性,指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實現化。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⑵上訴人既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其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自己所受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所致(即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就此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核給公傷假,且協助上訴人以職業傷害之事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認本件係屬職業傷害。惟被上訴人於核給上訴人公傷假時,尚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其私人行為,而係於本件訴訟中由證人簡美足提供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證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之傷害並非屬職業災害。另由證人宮台德與王琳琳之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公傷假申請表之「申請原因及經過說明」係由上訴人口述、宮台德代筆所寫,基於勞雇雙方之誠實信用基礎,被上訴人始核准公傷假,並協助其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被上訴人當時尚不知上訴人之傷害係由其私人之行為造成,故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並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遭遇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既非屬於職業災害,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13條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份診斷書,主張其雙手僵硬、喪失機能、癒合不良都是車禍之傷害與後遺症。惟:
⑴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均僅
記載上訴人之病症,並未表示其傷勢係由何事故所致;且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奇美醫院於96年06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其傷害僅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並無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情,是以其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是否與同年6月15日之車禍事故有關,實有疑問。
⑵奇美醫院99年5月6日(99)奇醫字2276號函附件,並未記載
該日上訴人之右手功能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之障礙,顯見其右手腕骨折、雙手喪失機能與同年06月15日之車禍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甚至其雙手僵硬、喪失機能之真實性為何,亦有疑問。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遭遇之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且其所述雙手喪失機能之事與該事故亦非均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於同年07月11日後如未恢復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期間,自非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㈤上訴人辯稱:自己無法騎機車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事宜
,且其欲向被上訴人請假屢遭刁難,被上訴人顯無調整其工作之意思,而係惡意解僱之云云。然上訴人自96年07月13日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申請,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之申請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人照顧壹個月」給予公傷假,未有任何刁難;如上訴人再度檢據相關證明辦理請假,被上訴人豈有拒絕之理?況上訴人於該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可見其能親自出面處理請假事宜,並非傷勢嚴重至無法辦理請假或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所稱,顯屬推諉之詞。
㈥上訴人雖主張自己並無讓客戶要辦事找不到人之情,已按誠
信原則履行義務,並援引證人王琳琳於原審之證詞為證,實屬斷章取義。因依被上訴人公司組長管理辦法第0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重在保險契約之招攬及其他行政業務之處理,是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其工作時間,減輕其準時出勤之義務,並非調整其工作內容至「僅需讓客戶要辦事時可以找得到人」。
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王琳琳於原審證稱:「原
告受傷後因為她說她要去復健,我就跟原告講復健以外的時間可以到公司用電話與客戶聯絡,比較不會與工作脫節。‧‧我用電話聯絡,偶爾到公司的時候,我有跟她講。另外也有請她主任簡美足及宮台德主任轉告她。她聽到也說好可以。」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與其協商調整工作等語,並非真實。
㈧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復健計畫,主動與其協商調整工作
時間為復健以外之時間應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提供勞務,並無不願意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工作,而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將其解僱等情;況被上訴人甚至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工作意願,故不得已將其解僱,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㈨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4年06月2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成功區安順通訊處之組長,並從事保險業務及收費等相關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4、34頁)。
二、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下午在臺南市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並於96年06月15日至20日之06日期間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手術,其後出院休養並持續復健。嗣上訴人於同年07月12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傷假之請假手續,擬自96年6月15日起至8月15日之期間內請假(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
三、上訴人上揭申請公傷假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公司單位主管層層審核後,經業務部經理蔡文貴簽註:「6月15日至7月10日受理公傷假,07月11日以後再提出申請。」最終經外務人事部核給課襄理王松根批註准予報備(見原審卷㈠第34頁)。
四、上訴人嗣後並未再提出請假之申請手續,亦未與被上訴人商洽變更工作內容。又上訴人除持續至醫院復健外,其餘時間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甚且至96年09月底,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主管都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29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溯及於同年8月8日將上訴人免職(原審卷㈠第36頁)。
六、上訴人於上揭車禍發生前06個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5,8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自同年07月11日起之病歷所載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係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致上訴人無法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三、上訴人是否自96年07月1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而有招攬保險業務之能力及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
四、上訴人於96年07月11日後如未恢復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期間,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事宜是否屬曠職?上訴人是否有遵循誠信原則而盡其受僱人之義務,處理不受傷勢影響之文書或電話聯繫客戶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同意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工作,卻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將其解僱,而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自同年07月11日起之病歷所載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06月15日下午欲至客戶李世瀛在臺南
市家中談論保險事宜,途中遭施三品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N8-7678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關節挫傷等傷害,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另就上訴人受傷害之原因,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傷假申請單所載,單位主管王琳琳簽議內容為:「該員確於上班期間受傷,懇請鈞長准予以公傷假請假。」駐區經理郭瑞禎查註內容為:「經查是拜訪保戶時與轎車擦撞受傷,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目前無法騎車,呈請准予公傷假。」最終經外務人事部核給課襄理王松根批註准予報備(見原審卷㈠第34頁);再參諸上訴人亦以「職業傷害事故」之事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並經該局核准請領自96年0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9,240元,有勞工保險局96年8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頁)以察,自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雙手事後所生之傷勢及症狀,確與系爭車禍
有關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86 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均僅記載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病症,並未確切表示其傷勢係因何事故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奇美醫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3頁,見原審卷㈢第05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並無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情事;而係至96年10月24日方由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病症,且奇美醫院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診斷出上訴人有「兩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及「右肩三角肌挫傷」,究其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期日(96年06月15日)已逾04個月以上,其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實有疑問。再者,依奇美醫院98年07月10日函附之96年06月15日至20日之病歷資料即護理過程記錄單所示,均未記載上訴人右手有何傷害及異常之情形,而左手經治療後之狀況,則係「末梢手指動度可」、「可自行活動手指動度佳」(見原審卷㈠ 第173-177頁),顯然上訴人之雙手功能於此段期間並無其所稱「僵硬且無法伸直、使力」之情況;至於奇美醫院99年5月6日(99)奇醫字227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雖記載:「病患於96年8月8日門診追蹤時,左手無法正常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並未記載上訴人當時之右手功能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之障礙;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其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喪失機能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係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致上訴人無法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㈠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至96年08月15日止,
共計02個月之期間,惟經被上訴人公司單位主管層層審核後,經業務部經理蔡文貴簽註:「6月15日至7月10日受理公傷假,07月11日以後再提出申請。」最終經外務人事部核給課襄理王松根批註准予報備,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徵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肘關節挫傷」,而經住院手術治療後,醫囑內容為:「術後上肢不便,需人照顧01個月。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影響者僅為左上肢部位,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有關保險之業務,屬腦力工作者
,並非手工作業員即需付出體力之勞動工作,究其工作能力及性質著重在保險招攬技巧,是上訴人因傷而受影響者,要之僅無法自己騎乘機車上下班,亦即如可解決上下班之交通問題而已,則上訴人應非全屬不能工作。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依該診斷證明書准予上訴人之公傷假期間至96年07月10日止,並加註往後如有需要可再提出申請,衡情應認已符合上訴人之傷害情形;再者,招攬保險業務並不以雙手功能正常或得騎乘機車為必要之工作能力,基於電信、電腦科技之發達,現今保險實務輒常見有以電話等資訊資為拜訪招攬保險之途徑,並非需親洽保戶始能招攬保險,且兩造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無雙手之殘疾或必須具備騎乘機車之能力,另徵諸上訴人自96年06月24日起即有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見原審卷㈠第080、113-118頁),可見上訴人雙手腕縱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存有運動障礙或無法騎乘機車之情況,亦不影響其招攬保險之工作能力。因之,乃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無法從事保險工作,主張在回復前均處於公傷期間等語,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自96年07月1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而有招攬保險業務之能力及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㈠查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96年第08工作月之薪
津明細所載,為:「承保件數:0.7;一次業績:13381;‧‧產險業績:25」(見原審卷㈠第80頁);而上訴人自96年8月後之招攬保險工作成果,為:「保單號碼:0796FEP0000000;投保始期:2007/6/24‧‧」,即招攬之產險業務有05件,壽險業務有1件(見原審卷㈠第113-118頁),究此顯示上訴人自96年06月24日起即有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㈡至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於96年8月8日尚不能工作;惟開具上開診斷書之醫師並不瞭解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且僅記載「雙手動作不便」,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僅係欲供上訴人執為申請傷病給付之用而已,尚不能據此即採為上訴人至96年8月8日尚不能工作之認定依據。
四、上訴人於96年07月11日後如未恢復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期間,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㈠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06月15日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係屬職業災害,惟其所陳因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致雙手喪失機能,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招攬保險業務之能力,已如前述;再由上訴人自9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招攬保險工作成果為:招攬產險業務5件,壽險業務1件(見原審卷㈠第113-118頁),顯示上訴人自96年6月24日起即有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已恢復工作能力,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自非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甚至在其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98年01月13日),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紀錄卡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縱認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職業災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依本院審認並無違憲或與現行法令相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78年台勞動三字第012424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應至勞工之工作能力恢復為止。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06月下旬即已能工作,從而縱使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仍須前往醫院為復健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函釋意旨,應認已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86 頁),前者乃奇美醫院「復建科」出具之診斷書,後者則為97年0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確切提及上訴人於98年01月13日仍處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事宜是否屬曠職?上訴人是否有遵循誠信原則而盡其受僱人之義務,處理不受傷勢影響之文書或電話聯繫客戶之情事?㈠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之申報公傷假期間,係准許至96年07
月10日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並不知僅准假至96年07月10日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既係親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公傷假之申請,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請假之人即上訴人當會注意追問所請公傷假是否經准許?准假期間至何時?乃當然之理;上訴人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公司確僅准假至96年07月10日,自不能因上訴人本身之怠慢未為注意,反而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揭准假處分不生效力;況兩造於96年10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上訴人已主張:「本人96年06月15日發生職災,‧‧公司有幫我辦了24天的勞保職災給付,期間96年6月18日至7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07頁),可見上訴人已確實知悉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之公傷假僅至96年07月11日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安順收費處區主任宮台德於原審亦證稱:「有(指其當初有無將被上訴人准假01個月之事告訴上訴人)我有告訴原告(即上訴人),當初原告要請兩個月,所以我在申請表上是寫兩個月,經過我們經理、部長核可,但是傳到高雄協理的時候,只核可到07月11日。因為該份文我沒有看過,是經理給我通知,我應該是在07月12日或13日有跟原告講只准01個月。」「我只跟原告說公司只核准公傷假1個月(指有無講另外1個月怎麼辦)」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顯然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所准許之公傷假僅至96年07月11日止,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准許公傷假期間屆滿後,既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辦理或補請假之手續,自符合曠職之定義。
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如有請假之需要,依規定自須向被上訴人請假,而被上訴人亦可要求上訴人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前並非於職業災害醫療之期間,如不出勤工作自應依規定請假,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提供勞務且未請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曠職。
㈢因上訴人於96年06月下旬已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鑒於其
尚有至醫院復健之需要,遂將其平日工作時間調整為「復健以外時間均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宮台德及王琳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由證人宮台德及王琳琳之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僅通融上訴人可不用準時上下班,但並未免除其每個工作日除復健以外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表示明瞭與同意(見原審卷㈡ 第30-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組長一職,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組長管理辦法第07條規定,組長之職責內容為:
「‧‧:⒈受處經理(處長)及區主任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公司一切規章。⒉策劃及執行所分配之新契約業績。⒊協助區主任增員。⒋按規定出席早會、檢討會及各種會議。⒌按規定填報各種報表。⒍協助公司失效契約之保全。⒎有關體檢、生調之連絡及第01次保費收取工作。⒏負責轉發或收回逾期之第01次保費送金單。⒐保險事故契約書、報告之轉達、連絡及保戶服務事項。⒑保費組長負責壽險02次後保費及貸款利息之收取。⒒市場調查與資料蒐集。⒓綜理轄內保險業務之推展及管理事項。⒔對保戶之各項服務及疑問之解釋。⒕其他有關公司交辦事項之處理。」(見原審卷㈠ 第16-17頁),依此內容足認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乃偏重有關對保戶服務等行政文書能力,究此腦力工作事項與需體力之勞工者乃著重在體力者,自不能相提並論。而依奇美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後,所影響者為上肢部位,亦即除上訴人自陳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外,要之尚非不能勝任上訴人所擔任之行政文書等腦力工作,且拜訪客戶亦可透過電腦、電話或其他方式予以聯絡。況上訴人縱無法騎乘機車,惟其於96年07月間既可至被上訴人公司親自辦理請假手續,顯示其有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之方法及能力。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仍可處理不受傷勢影響之文書或電話聯繫客戶等情事等語,亦堪採信。
㈤惟上訴人最遲自96年8月8日起連續03日未依前揭調整之工作
時間(即於復健以外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提供勞務,且連不受傷勢影響之文書或電話聯繫客戶之事均不處理,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顯見上訴人確有能工作而不工作、能請假卻不請假,並未遵循誠信原則而盡其受僱人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尚無未讓客戶找不到人,自已盡受僱人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出勤卡並非上訴人自己打卡,而係他人幫上訴人打卡云云,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96年07月12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後,因傷勢未完全痊癒而須後續之復健治療,因此經上訴人所屬之安順收費處處經理王琳琳通融下,上訴人不需準時上下班,僅需於復健以外之時間再到公司上班,以便利上訴人醫療復健之進行,已如前述;據此,其出勤卡之上班打卡記錄非上訴人所為,自尚無違一般常情,而此益徵上訴人受傷後確實未履行其上班工作義務,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同意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工作,卻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將其解僱,而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固不得終止契約,惟既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自必有受傷、罹患職業病之事實,而且於僱主通知終止契約當時,仍有受傷、罹患職業病,未痊癒且有必要持續治療,並繼續治療中為前提。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為配合上訴人之復健計畫,主動與其協商調
整工作時間為復健以外之時間,應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提供勞務,並無不願意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工作;惟上訴人同意後卻未履行,並認自己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解僱,不僅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事宜,且被上訴人甚至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工作意願,遂不得已將其解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本院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時,上訴人既僅需至醫院為復健醫療,並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時,仍有受傷未痊癒且有必要持續治療,並繼續治療中之情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0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01條開章明義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可見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故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追求之目的,非但在保障勞工權益,同時在「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則勞雇雙方在履行僱傭契約時,仍應遵循「誠信原則」為之。㈡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固屬職業傷害,惟依其
受傷及手術後之癒後情況,受妨礙之部位僅為左上肢部分,至上訴人雖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或拜訪保險客戶,然其事實上既已於96年07月12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之方法及能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先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准許上訴人申請公傷假至96年7月10日,並註記96年7月11日以後再提出申請;易言之,如有新事證時,被上訴人公司自96年07月11日以後亦可能准許公傷假,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傷假之申請所為批核並無不妥;且上訴人任職區域所屬主管亦考量因上訴人傷勢未完全痊癒而須後續之復健治療,因此特別通融上訴人不需準時上下班,即復健以外之時間再到公司上班,以方便上訴人醫療復健之進行,甚至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勤卡打卡,俾使上訴人之上下班紀錄正常。依此,身為受僱人之上訴人,若有遵循誠信原則而盡其受僱人之義務,理應在復健以外之時間從事應盡之工作義務,而非仗其所受傷害未完全康復而需復健為由,竟就不受其傷勢影響之有關保險業務文書工作或以電腦、電話聯繫客戶等事亦不履行,究之實與前述「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此上訴人之行徑實不值認同,難認上訴人在履行受僱人之義務時,已盡其誠信原則。
㈢又證人王琳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
)到第09工作月結束前,都沒有看到人,她的主任簡美足就呈報曠職3日要把她開除,我也是往上呈報。時間約在9月的時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又證人簡美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她沒有來上班,但是她偶爾有來(指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至8月07日間,是否都有去上班)。」「‧‧96年06月29日後所有收費部分都是我們幫原告處理了。」(見原審卷㈡ 第125-126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單位對於保險業務員之差勤管理,係於每個工作月結束時始予匯整,並受理補請假,並待完成後再一併回報總公司,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再參以證人王琳琳證述:「‧‧工作月結束的時候,如果員工有沒有打卡的情形,要親自來寫假單,但是都沒有辦法連絡到原告。」(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可見證人王琳琳之上開證述係指上訴人於96年第9工作月(96年8月8日至96年9月04日)之始即開始曠職,而至該工作月結束時,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補辦理請假事宜,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6年08月8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等語,自非虛妄,而堪採信。另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單位主管並無人事任免權,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其無端遭解僱,如有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應由其主管向總公司呈報,在總經理授權之人事部門(外務人事部)審查後,始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外務人事部經理係於96年9月17日知悉上訴人有曠職3日之情,並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㈡ 第107頁),復於公司內部公文處理後,於同年月29日發文並通知上訴人,究之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
㈣依上,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調整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減輕其準
時出勤之義務(即復健以外之時間仍應出勤),且該調整並未使其蒙受不利益,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本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原本表示同意,其後卻拒絕履行之,且未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任何請假或為其他欲繼續工作之表示,而此顯見上訴人認為自己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依同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欲利用此保護勞工之制度坐領薪津,實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90年勞資二字第00021799號、78年台勞動三字第012424號):「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自不適用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皆無正式通知上訴人解僱乙事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即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通知,見原審卷㈡第64頁),已載有被上訴人公司發文章及註明「請務必轉交給本人」等字樣;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其所衍生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95年12月:72,375元+220元=72,595元。
㈡96年01月:12,927元+8,066元+230元=21,223元。
㈢96年02月:25,297元+59元+33,443元+66元=58,865元。
㈣96年03月:16,931元。
㈤96年04月:22,868元+75元+1,109元=24,070元。
㈥96年05月:16,699元+80元=16,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