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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恆蘭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清白 律師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台灣臺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宗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交通部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交人字第0990012295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87,2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934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3年2月至83年6月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因於81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自83年7月1日起即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文書士職務,96年考成晉級,至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上開伊擔任工友職務服務年資為20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應核給之基數為35.5個(15×2+5.5×1=35.5),又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36,431.5元,是被上訴人核給伊擔任工友職務之退休金應為1,293,318元,加上公務員身分13.7年資747,711元(21,450月俸+17,890×2×19.5=697,710、697,710+一次退休補償金2,684+晉級差額25,867=747,711),合計2,041,029元;被上訴人卻核給22個基數,核發公務員金額為1,018,558元,勞工部分已發664,537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之退休金357,934元(2,041,029-1,683,095=357,934),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57,934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因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付,並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金之差額,是上訴人自83年7月至97年1月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文書士職務部分,年資13年7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核給28基數,合計上訴人另於63年2月1日至83年6月30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職務,職務等級工友13級,服務年資20年5個月,則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依勞基法規定應核給22基數,再依上開內政部第488243號函釋,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無尚未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63年2月1日至83年6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職務,職務等級為工友13級,因參加81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83年7月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職務,至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6,431.5元(原審主張32,444元),退休基數為35.5,故伊任職工友之退休金應為1,293,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57,934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擔任工友之退休金部分: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內容,仍維持該部(75)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之原則,即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而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已達30年者,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㈡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臺灣省所屬公路局、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及各港務局改制為交通事業機構時,據以換敘為士級以上人員之職工、差工年資,仍依銓敘部規定,併計公務員年資退休,至不得併計公務員退休且未經核給退職金之臨時工、工友、雜工等年資,則亦按前項原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等情,有76年4月3日(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二、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日後依公務人員法令退休,公務員年資採計不足35年,可就採計不足部分另就其勞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核給勞工退休金,內政部76年4月3日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示甚明。計算方式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5年者,再就其勞工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至公務員、勞工退休金前十五年基數計算方式,悉依行政院勞委會80年11月11日台(80)勞動三字第28533號函規定辦理,即「勞工年資無論係發生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辦理。曾任勞工年資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滿1年給與2個基數,惟若任職員年資部分已按公務員法令每年計給2個基數,則僅能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滿15年部分以每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剩餘年資應以每年1個基數標準計給。」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以路人給字第0990051814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條規定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公路總局所屬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77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並溯自73年8月1日該法實施之日生效。準此,上訴人於退休時擔任業務士職務,與前曾任職之工友職務,兩者年資不得併計,應依不同身分之年資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部分,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屬於純勞工身分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伊自63年2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任職公

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因參加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83年7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文書士職務,並於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當時之職等為業務士34級280薪點,退休金種類為一次支領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上開擔任工友職務與考試及格後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後,兩者年資不得併計,應依不同身分之年資分別計算退休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其自63年2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擔任工友職務之純勞工部分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工友之退休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63年2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任職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服務年資為20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應核給之基數為35.5個(15×2+5.5×1=35.5),被上訴人核給22個基數,顯有錯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兩造上開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規定,如何計算,有所爭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得給與2個基數的年資,以15年為限,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僅得給與1個基數。又依上開函釋說明有關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部分,與純勞工身分年資,僅能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計給2個基數,即關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與純勞工身分年資合計部分,僅能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給與2個基數,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若於不同身分階段之年資,各得於15年內給與2個基數,等於須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最高可達30年,合計基數為60個(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工作年資16年,純勞工身分工作年資17年,苟不同身分階段之工作年資於15年內皆得給與2個基數,則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達30年),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等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年資部分,與純勞工身分年資,僅能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計給2個基數,其餘年資應以每年1個基數標準計給,即無不合。則依上訴人擔任文書士職務之13年7個月年資(自83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止),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28個基數後,就其擔任工友職務之20年5個月年資(自63年2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僅其中1年5個月之部分得給與2個基數,其餘年資每年僅能給與1個基數,故其擔任工友職務年資之基數應為22個基數(1.5×2+19×1=22)。故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工友職務年資之基數應為35.5個基數云云,並非正確,而無足採。

⒊至平均工資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32,444元,於本院又

改口主張為36431.5元,前後矛盾,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部分,其平均工資應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有上開內政部

(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參照。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當時職務等級為工友13級,其工資為15,650元、專業加給10,695元、工作獎金1,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勞工退修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表足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且上訴人主張除上開薪資外,尚有東台加給630元、及20天不休假加班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20天不休假加班費金額,上訴人雖主張為25,613.6元【計算式:

(27,545+630)÷22×20】,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之月薪係28,175元(即27,545+630),故應除以「30日」方為日薪之金額,上訴人僅除以「22日」,自有未合。是上訴人月薪除以30日後,得出原告日薪金額,再乘以20日之不休假天數,即為原告20日不休假加班費金額18,783.3元【計算式:(27,545+630)÷30×20=18,78

3.33】。依此再加計上訴人96年7月至12月每月薪資27,545元及東台加給630元,合計之金額除以6個月,即為上訴人平均薪資31,305.6元【計算式:(28,175×6+18,283)÷6=31,305.6】。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2,444元或36,431.5元云云,均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為31,305.6元,再乘以其擔

任工友職務年資之22個基數,則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688,724元(31,305.6×22=688,723.2,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主張:伊退休金應為1,293,318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357,93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上開純勞工部分退休金688,723元,被上訴人主張已

給付664,537元,並扣除上訴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溢領之24,187元,已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並據提出上訴人領款收據2紙卷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且上訴人就其已收受上訴人支付664,537元不爭執,堪信真實。⒉惟就上開24,187元得否扣抵,兩造有爭執,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83年7月1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文書士職務,至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之職等為業務士34級290薪點,且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給付,並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金之差額乙節,有上訴人簽立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領一次退休金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規定,由上訴人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年1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核定上訴人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金額,關於83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文書士職務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核給28基數(13年7月核給14年×2基數),再乘以上訴人退休時職等為業務士33級290薪點,97年1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則變更為36,431.5元,應核給退休金額為1,020,082元,並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747,711元,經扣除後,應補足金額僅需272,371元(1,020,082-747,711=272,371),惟被上訴人前已匯予上訴人,補足上訴人296,558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2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5783號函、上訴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支領一次退休金晉級差額計算表、及被上訴提出之付款憑單足稽(見本院卷第46-48、146、164、1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溢發24,187元【計算式:296,558-272,371=24,187】,屬實無訛。被上訴人即主張與上訴人本件純勞工退休金債權抵銷,即無不合,應屬可採。

⒊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金,經被上訴人核算給付後,僅就上訴人純屬勞工身分之退休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屬私法上之勞資爭議等情,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核給上訴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金受益處分,既未經爭執或撤銷,其效力仍存在,則上訴人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金其核定金額若干及已支付金額若干,應依核定機關函示內容為據。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件純勞工身分之退休金應為688,724元

,既經被上訴人支付664,537元加上抵銷上開上訴人溢領部分24,187元,則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退休金,則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357,934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上訴人退休金差額357,934元,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357,934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