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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 上 訴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嗣於96年7月1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前往臺北市方向20號燈桿處,遭訴外人程君毅違規碰撞,致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及伊受到驚嚇。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尚待查清為由,要求伊於96年7月23日先行簽立自願離職書後離職,惟後又同意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復職,伊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上開車輛損害,並由其96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中每月各扣除5,000元支付。伊於賠償上開車輛損害後,即於96年11月1日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與訴外人程君毅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96年11月19日以8萬元成立調解;該8萬元係由訴外人程君毅賠償伊所受損害之和解款。詎被上訴人竟認該8萬元應交還公司,並以此為由於97年1月2日通知解雇,並提起侵占告訴,伊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不實告訴,係對伊為重大侮辱行為,顯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解僱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另被上訴人未按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給付96年度年終獎金,更規避應給付之資遣費,伊遂於98年9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20日之薪資共計994,480元,扣除期間伊至其他公司服勞務共領取448,31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546,1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21日之資遣費,伊僅請求

4.25年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共計102,255元,與自94年7月份至96年12月份退休金提繳不足數額26,820元,被上訴人依法將此不足數額補提繳入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26,57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8,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並非應伊之要求而離職,而係自願離職。嗣其申請自96年8月1日重新受僱,伊念及情誼始同意重新雇用,但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在職年資回復至94年6月10日起算之申請。又依伊公司規定司機駕車發生車禍造成損害,如經鑑定無肇事責任,司機即不負賠償之責;反之則自薪資扣抵賠償;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上訴人有上述離職、重新任職之情況,而斯時之肇事責任未經鑑定,仍屬責任不明情況,伊公司乃於96年8月25日發放同年7月薪資時先扣款1萬5千元,俟肇事責任鑑定後,再依規定處理,非謂伊公司已同意以1萬5千元作為全部車禍損害之賠償;嗣因上訴人申請分期支付,伊公司始於96年9月4日先退還上述扣款中之1萬元,再於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各扣回5千元,迨96年11月間確定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時,伊公司即依公司規定於96年12月25日退還該1萬5千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係以伊公司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伊公司之委任狀,且彼時上訴人尚任職於伊公司,故該調解絕非為上訴人個人之計算,而係受伊公司委任代理求償之行為;且依調解內容在在均涉及伊公司之權益,是上訴人自有向伊公司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伊公司之義務(同法第541條)。詎上訴人完成調解後不但隻字未提,且將該8萬元和解金據為己有,伊公司遲至96年12月初始獲悉該調解成立內容,多次催促上訴人解決,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4日同意伊公司自其薪資中扣款5萬元,上訴人此舉已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規定,是伊公司據此為由,而於97年1月2日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依法亦無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等語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上往臺北市方向20號燈桿處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程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簽立自願離職書後,而於96年7月24日未至被上訴人之處任職。嗣上訴人再於96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發放上訴人同年7月薪資時扣除車損1萬5千元,復於96年9月4日轉帳10,000元與上訴人,再分別於96年9月25日、10月25日發放上訴人同年8、9月薪資時扣除車損各5千元,後於96年12月25日發放上訴人同年11月薪資時補退車損1萬5千元。

㈤、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而以其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程君毅調解,嗣於96年11月19日上訴人再持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法定代理人林義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狀自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當日成立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訴外人程君毅之代理人當場交付上訴人支票乙紙(支票號碼:NP0000000 、受款人張育誠、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19日),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兌現受領。

㈥、上訴人97年1月24日簽立車損扣款明細表,同意被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款5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發放上訴人96年12月薪資時扣除車損5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調解書,並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人業務侵占之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㈨、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時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分別受領工資38,254元、47,264元、45,362元、48,840元、49,674元、52,980元,總額為282,374元,平均薪資48,120元。

、上訴人於97年3月後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別受領薪資27,634元、334,677元、86,001元,共計448,312元。

、以上事實,並有聲請調解書、免職通知單、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薪資單、自願離職書、申請書及扣款明細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3、16-28、64-6

5、67、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⑴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對上訴人提起不實侵占告訴,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546,168元及資遣費102,255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於委任人,並於委任關係終止之際,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其顛末,如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即應交付於委任人。

㈡、查上訴人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程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該大客車受損,上訴人並未受傷,而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於上開時日持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等文件,而以其及被上訴人為聲請人,並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程君毅所委任之代理人程水松,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再參以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所載:「一、…經調解對造人(按為訴外人程君毅)願賠償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捌萬元整,作為修復費及一切費用。三、聲請人同意撤回對於對造人就本事件損害(車禍)賠償一切之告訴。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見原審卷第12頁)等文,此調解內容係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益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調解之事務,而非上訴人個人車禍事件之調解,應甚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該調解係車禍對造與伊調解賠償伊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調解之事務,自應將其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與被上訴人,並於委任關係終止之際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將上開所收取之8萬元和解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為之,迨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調解書時始知悉上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人上訴人未將其受任事務報告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及將上開所收取8萬元和解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已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損害15,000元,該8萬元係訴外人程君毅賠償與伊個人,況伊於收受該8萬元支票之際即向被上訴人員工趙惠珍表示其中15,000元修車費用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如何處置之情,訴外人趙惠珍表示俟被上訴人退款1萬5千元後,即將錢歸還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隱匿8萬元乙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事實之扣、退款之舉,然此舉係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而針對其所屬員工即上訴人,僅就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體損害部分所為初步扣款之行為,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於扣款之際即係拋棄其所有上開車輛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調解之事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受該8萬元和解金之際,即應向被上訴人報告上開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並將上開所收取之8萬元和解金交予被上訴人處置,惟卻未為之,是上訴人顯然違反受任人報告及交付金錢等義務至明。況上訴人既認該8萬元屬其個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際尚未將該1萬5千元退還與上訴人,則依常情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將已收受8萬元之情況報告與被上訴人知悉;且證人趙惠珍亦於原審到庭結稱: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有打電話告知其已收取8萬元,伊告知上訴人尚需經主管裁示,請上訴人將錢繳回公司,但上訴人僅表示要自行向主管報告,之後上訴人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益見上訴人並無其所稱於調解成立之際曾電告訴外人趙惠珍表示其中1萬5千元修車費用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如何處置,訴外人趙惠珍表示俟被上訴人退款1萬5千元後,即將錢歸還被上訴人之情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以其被訴侵占獲無罪判決,可見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隱匿該8萬元和解金之舉等語,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之認定雖非不得作為民事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就調查所得之心證,為獨立之判斷。是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8萬元之犯行,然此係因上訴人自始未有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意思,其於取得並兌現上開支票金額8萬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犯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始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要不能推論上訴人即無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務之情事。況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車輛損害賠償事務報告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並將上開所收取之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與上揭刑事判決係追訴上訴人是否負侵占刑責無關,故亦難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將其受任事務報告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並將上開所收取之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是否為真實,是上訴人自難持此刑事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㈤、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則規定:「本公司駕駛員違因肇事致公司營業客車損壞,向對方索賠,未據實報繳者,追繳並解僱。」等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員工工作規則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務,卻未盡其報告義務,更未將所受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直至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調解書始知悉上開情事,則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規定之事實。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查被上訴人為客運公司,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目標及經營成功之關鍵,而其責任目標及營運成功之達成,端賴所有員工負責、認真堅守工作之本分,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準時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其中尤以安全駕駛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重要內容,而因被上訴人既係經營客運為業,則其所有營業車輛自係重要之生財財產。職此,被上訴人於員工工作規則中,將「因肇事致公司營業客車損壞,向對方索賠,未據實報繳者…。」列為得予解僱之事由,乃屬依被上訴人營業特性及需要所為之規定。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工作規則,於服勞務期間,自應克盡其職守,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於損害發生之際,即應如實報告予被上訴人,並於收受賠償款項之際,據實報繳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違反此義務,竟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務,卻未盡其報告義務,更未將所受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調解成立,而未收受任何賠償款項,事後亦無法再據此為由向訴外人程君毅為任何請求,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大,是上訴人此舉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員工工作規則,足以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尚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則被上訴人據此於97年1月2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㈥、基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月2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而於98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更無從再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侵占之不實告訴,而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且未給付96年度年終獎金,更規避應給付之資遣費為由,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院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無解僱無效時所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仍有給付薪資義務之問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9月21日之薪資,為無理由。

㈧、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其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48款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6月10日至98年9月21日之資遣費102,25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9月21日之薪資546,1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至98年9月21日之資遣費102,255元,合計648,4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