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王青鳳即阿兵哥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伊於96年10月12日上午七時許,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致無法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非自願性失業津貼,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1日自願離職,其於離職翌日即96年10月12日上午七時許發生車禍,並不符合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非自願性失業津貼之要件,自不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況依上訴人車禍送急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其當時僅為膝蓋擦傷,並未標示脊椎受傷,故車禍受傷與脊椎開刀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工作證明書、病歷、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經營「阿兵哥商行」,自96年9月26日起僱用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內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琴係於96年10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嘉工街口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腰部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致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非自願性失業津貼,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㈠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是否仍受僱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投保所受之損失?經查:
(一)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嘉工街口,與訴外人王淑琴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腰部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經調閱上訴人因該事件訴請王淑琴賠償損害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上訴人在該案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明載:上訴人係96年9月2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1日離職等語,有該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54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該證明書命其表示意見,亦自承:「員工職務證明書的內容中的文字,是我的筆跡,我是當著被上訴人的面,填寫這些內容後,由被上訴人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堪認上開證明書確係上訴人事先填妥後,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蓋章,再參酌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與訴外人王淑琴發生車禍之地點(嘉義市○○路與嘉工街口),距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兵哥商行(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國軍142營站餐飲部,見本院卷54頁)甚遠,上訴人復自承伊當時騎車尚搭載其子江宗翰欲前往嘉義市○○街育志幼稚園上課(見本院卷71頁),依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顯不可能於四十分鐘內(早上八點之前)趕至阿兵哥商行上班甚明,綜參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前一日)自願離職等情屬實。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行號之員工,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固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須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準此,欲請領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者,自應以「於受僱期間內」遭遇普通傷害為其要件,倘已離職後始遭遇普通傷害,既無從領取薪資,要無因傷「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可能,自不可能請領此項勞保傷病給付。查上訴人因上述車禍遭受傷害時,業已離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不符合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要件,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均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固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準此,欲請領失業給付者,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為其要件。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不符合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其均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所受之損失,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