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劉永曾再 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收受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而於99年9月7日已告確定),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149頁),而其係於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確定卷第144至145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99年8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於100年8月2日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相關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答覆書等鑑定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鑑定結果均係再審被告勾結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而證人盧慶煒、顏朝安所為有利林作松何時進行拆卸螺絲清桶之工作之證詞係屬不實,應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於更審狀之請求詳予調查,亦未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進行詳予調查,且再審被告在法律上是事業單位,承攬電焊施工已經完成,本件職災是肇事者林作松打開漏口後才發生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大成公司應負全部補償責任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再審原告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而駁回再審被告公司應負連帶之職災補償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歷次勘驗均未就再審原告真正工作地點及飼料鐵桶底部為紀錄,亦未調查再審原告自行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況其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實為其真正發生事故之處所,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有吸入性肺炎之損害,又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受有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糖尿病、肝膿瘍…等傷害,尚屬難以證明,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
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本院雖陳稱其係更正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2,699,520元本息,而按其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敗訴之金額係3,956,000元本息,核其再審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請求之金額,自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8,743,520元(22,699,520-3,956,000=18,743,520)本息部分,核屬於再審程序另為訴之追加,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依成大醫院鑑定函覆:…依一般醫理推測,劉永曾先生因「糖尿病」體質,造成受伺機性細菌「克菌」感染造成「肝膿瘍」之機會,應大於因「吸入性肺炎」造成「一年」後「肝膿瘍」之可能性;「且「糖尿病應非由於吸入性肺炎」引起…」、「…原告之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炎及肋膜積水為96年4月23日診斷,其中間隔一年四個月。一年四個月間隔超過感染之合理潛浮期,就一般醫理判斷,造成原告「肝膿瘍」之細菌非為「職業災害」時所吸入。「再審原告雖「於95年2月17日」來院門診,主訴94年12月28日受傷」等語;顯見該診斷傷勢之發生原因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糖尿病、肝膿瘍、肺炎、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證明其因果關係,無理由間矛盾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共同被告林作松打開飼料鐵桶底蓋螺絲之位置,與再審原告進入飼料桶之切口位置,既經地方法院及鈞院上訴審分別到場屬實,並製有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未就事發之真正地點為勘驗一節,對前開規定顯有誤解,再審原告掉入飼料桶位置之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能或不及提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無所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乃再審被告公司自己廠房內設備之整理施工,非再審被告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亦非再審被告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再審被告公司係將整個飼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焊接工程之施作或監工,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況再審被告公司將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交付機林工程行承攬施作時,即告知承包廠商機林工程行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相關應注意事項,業將危險責任告知並移轉與承攬人機林工程行等情,且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公司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規定之情事,駁回再審原告該等主張,原審應已綜合審酌承攬契約關係及上述證據資料,判決再審被告公司無庸就本職災補償負連帶之責,原審原告之主張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再審及擴張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再審被告公司應負全部補償責任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乃再審被告公司自己廠房內設備之整理施工,並非再審被告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再審被告公司雖將飼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程行焊接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因之,被上訴人與機林工程行訂約交付承攬之工作,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熟知之經常性業務,就工作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並非再審被告公司所能預先掌握及預防,若僅以本件工作與再審被告公司有關,即強令其負擔危險責任,顯然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自有違公平原則。且再審被告公司係將整個飼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油漆工程之施作或監工,究之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22頁倒數第11行止),是本件再審被告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乃法院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公司之人員若依約定,以人工方式將鐵桶內為墊高度之飼料一桶桶調出,當不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況再審被告公司就已將清桶之約定時間告知再審原告乙情,迄今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況揆諸再審原告之未依規定配掛安全帶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對因果關係,亦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3頁第8行止)。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容有誤會。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有吸入性肺炎之損害,又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受有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糖尿病、肝膿瘍…等傷害,尚屬難以證明,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再審原告之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發後續「慢性支氣管炎」;而再審原告之「肝膿瘍」併「雙側肺炎及肋膜積水」為96年4月23日診斷,其中間隔一年四個月,就一般醫理判斷,造成再審原告肝膿瘍之細菌非為「職業災害」時所吸入。有成大醫院97年2月18日所為之函文及所附病患補充鑑定答覆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2月17日)雖記載:「左側肋骨骨折」,惟其醫師囑言則載明:「於(95年2月17日來院門診,主訴94年12月28日受傷)等語」;顯見該診斷傷勢之發生原因,僅係出於再審原告之自述,惟是否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並無法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17頁第10行止)。是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糖尿病、肝膿瘍、肺炎、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證明其因果關係,原判決前揭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亦無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一審共同被告林作松打開飼料鐵桶底蓋螺絲之位置,與再審原告進入飼料桶之切口位置,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分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為就事發之真正地點為勘驗一節,對前開規定顯有誤解(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15行),且原審原告主張其自行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實為其真正發生事故之處所,惟再審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掉入飼料桶位置之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能或不及提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主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