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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 ○上 訴 人 乙 ○ ○輔 佐 人 丙 ○ ○上 訴 人 子 ○ ○ 即賴.

癸 ○ ○ 即賴.

壬 ○ ○ 即賴.

丑 ○ ○ 即賴.視同上訴人 丁 ○ ○被 上訴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賴邱金墨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子○○、癸○○、壬○○、丑○○等四人承受訴訟,已據提出賴邱金墨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被繼承人邱政耤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邱政耤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庚○○○、乙○○、丁○○及子○○、癸○○、壬○○、丑○○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己○、庚○○○、乙○○、子○○、癸○○、壬○○、丑○○,提起上訴,揆之上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子○○、癸○○、壬○○、丑○○、丁○○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邱政耤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林15號房屋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各該遺產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請求撤回上揭房屋部分之起訴,雖僅經上訴人己○、庚○○○、丁○○同意,然因該同意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而生撤回之效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邱政耤前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9日,指定訴外人邱鈺淨、李昱達、及林勝木律師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林勝木律師代筆書立遺囑,林勝木律師依邱政耤之意思書寫筆記後,以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再宣讀、講解,讓邱政耤了解其遺囑全部內容後,由邱政耤在該遺囑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及門牌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林15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全部遺贈予伊,嗣邱政耤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已逝,自應由其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己○、庚○○○、乙○○、賴邱金墨(於98年6 月12日死亡,上訴人子○○、癸○○、壬○○、丑○○為其法定繼承人)、丁○○等繼承人,依邱政耤之遺囑交付遺贈物。爰依遺囑請求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邱政耤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3分之 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就上揭房屋部分撤回起訴。)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己○、庚○○○、子○○、癸○○、壬○○及丑○

○等人則以:立遺囑人邱政耤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應瞭若指掌,惟邱政耤並無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林15號之房地產,足徵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有違,加以邱政耤亡故前均由上訴人庚○○○照料,邱政耤因肺癌纏身精神意志不佳,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本件代筆遺囑合於「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且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而以電腦打字,亦不合於法定方式,本件代筆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庚○○○於97年3 月19日在醫院照顧邱政耤時,見邱政耤係在睡夢中經人叫醒後,被上訴人與李昱達、邱鈺淨等人持1 份文件,拉邱政耤之手捺下指印,是證人邱鈺淨在原審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另本件遺產分配一事,曾經兩造定有協議,代筆遺囑亦失效。又若該遺贈係屬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認為代筆遺囑為真正,且邱政耤死亡前曾親口對伊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要遺贈給被上訴人,伊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邱政耤於00年0 月0日出生,97年4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為邱政耤之遺產,其死亡時父母已歿且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由其兄弟姐妹即上訴人己○、庚○○○、乙○○、賴邱金墨(於98年6 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子女癸○○、壬○○、丑○○為繼承人)、丁○○等人繼承。又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為邱政耤大哥邱政郎之長子,邱政耤於97年3 月19日指定邱鈺淨、李昱達及林勝木律師為遺囑見證人,並由林勝木律師代筆書立遺囑,遺囑全文由林勝木律師以電腦打字為之。嗣兩造曾分別於97年6月19日、9

7 年7月9日,就邱政耤之遺產為分配協議並簽協議書。另邱政耤死亡後,出現代筆遺囑及親筆手寫遺囑,代筆遺囑經原審法院及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確認為有效文件,親筆遺囑為無效文件。又邱政耤為本件遺贈行為,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其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至38、89至103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邱政耤所立遺囑,請求上訴人將邱政耤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代筆遺囑是否成立生效?邱政耤為代筆遺囑時,神智是否清楚?代筆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取得遺贈標的物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受遺贈權?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本件代筆遺囑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所謂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僅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邱鈺淨、李昱達及林勝木律師等

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訴外人林勝木律師代筆書立遺囑,林勝木律師依遺囑人邱政耤口述遺囑意旨,由林勝木律師起稿打字後,另在遺囑人及見證人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經遺囑人主動要求捺指印等情,已據提出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並據證人邱鈺淨在原審證稱:「(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見證及本人簽名?)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叔叔(立遺囑人邱政耤)以前就要寫遺囑,他之前有病危事後清醒後,他請我帶律師到醫院幫他寫遺囑,他在醫院有跟律師講遺囑要如何書寫,律師回去寫好遺囑之後拿到醫院去,把整篇內容唸給立遺囑人聽,當時有李昱達還有看護還有我,及原告律師(指林勝木律師)在場,唸完後我叔叔同意然後簽名蓋手印,而且我印象很深刻,叔叔說他父親把土地傳給他,所以他要把土地傳給原告(被上訴人)。」、「(97年3月19日寫遺囑時他精神如何?)精神狀況很好,頭腦很清楚,簽名及蓋手印都是我叔叔簽名,當時律師還說不用蓋手印,但叔叔說要蓋手印。」、「(是否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手印?)是的,我相當確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顯見本件代筆遺囑在形式上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且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捺指印之程序為之,已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且在實質上,立遺囑人邱政耤係在其意識清醒下預為遺產之分配,本件代筆遺囑自屬合法有效,灼然明甚。雖本件代筆遺囑之文字,係由代筆人以電腦打字為之,然鑑於近代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立法者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揭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係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係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該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以筆書寫記載,而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否認該遺囑之效力,已無足採。另上訴人既自陳邱政耤因病「疲倦而一直睡覺」,經人叫醒下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亦見邱政耤並無因病而致神智不清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立遺囑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立遺囑人邱政耤非但能自己手持代筆遺囑文件,且在代筆遺囑上捺上拇指指印時,並無第三人拉邱政耤之手或類此之協助始捺下指印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邱政耤立遺囑時意識不清,且指印係在他人「協助」下完成,該遺囑無效云者,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立之協議書,並無拋棄受遺贈之意思: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己○、庚○○○、賴邱金墨、

乙○○、及訴外人李昱達等人,就被繼承人邱政耤之遺產分配事宜,固曾分別於97年6 月19日(第一次協議)、97年7月9日(第二次協議),分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而有各該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6、67、71至74頁)。然考第一次協議,其協議書上雖載列上訴人乙○○之署名及印文,然因乙○○未受過教育為不識字者,且屬聾啞人士,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乙○○有無為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能力,或是否能知悉協議內容,或授權他人代理乙事,雖經證人李昱達在原審證稱:「(協議內容有無問過乙○○或其家人?)事先有跟何萬榮(乙○○之子)講過,他說這土地怎麼辦就去辦,乙○○的事情都是鄰居幫他翻譯。」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證人即乙○○之子何萬榮在原審既先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你有去?)我有去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叫李昱達去辦的。」、「(辦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要做什麼?)李昱達告訴我去辦的,但他只有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去代書簽協議的時候我及媽媽沒有去,我將印鑑及印章交給李昱達,李昱達說土地與人糾紛要拿我媽媽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去辦。」、「(他有告訴你說你媽媽有繼承一些遺產要如何分配?)剛開始沒有講,但簽協議書之前李昱達他沒有跟我講遺產要怎麼分配的事情。」、「(你媽媽的印章交給李昱達有無委任他?有無說要處理的土地的事情?)有委託李昱達全權處理,他當時有說要處理土地糾紛的事情,他說要處理叔叔邱政耤的土地,當時有交給李昱達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繼又證稱:「(有關97年 6月19日寫的遺產協議分配的事項,乙○○本人能夠知道嗎?)她不知道。」、「(她有交代你幫她辦理遺產的相關文件?)她不會講話,也不會交代我去辦理這些,是原告(被上訴人)及李昱達跟我講我去辦的,我媽媽不會寫字也不會簽名。」、「(97年 6月19日寫協議書之前原告有告訴你要繼承財產問題?)李昱達5月20 日跟我拿乙○○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我要聲請之前沒有跟媽媽講,事後也沒有跟媽媽講,因為跟他講他也不知道。」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5 頁),足見上訴人乙○○就第一次協議,並無事先授權何萬榮或他人代理為協議,事後亦未為承諾第一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第一次協議書上雖有上訴人乙○○之印文,然因上訴人乙○○既未參與協議,且被繼承人邱政耤之遺產在分割前,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就遺產如為第一次協議之分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規定,亦應徵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第一次協議,既欠缺上訴人乙○○之同意,自難認第一次協議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第一次協議內容之拘束,而認已有拋棄受遺贈之意思。

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己○、庚○○○、賴邱金墨

等5人,固復於97年7 月9日再進行第二次協議;然因該第二次協議,既僅由上揭5 人簽立,而無繼承人乙○○之參與或授權他人為協議,此由該次協議書之立書人,僅有上揭5 人之署名即明,再參諸證人即該次協議書見證人張士旗在原審所證稱:「…繼承人乙○○沒有在場,其他人都在場,大家都說乙○○由原告(被上訴人)代理,沒有提出代理書狀,只有口頭講的,乙○○也都沒有家人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提出書狀說當時乙○○有委託誰來出席會議,簽名的人當時都有在場,後來為什麼未照協議書去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益足見第二次協議時上訴人乙○○確未與會,亦難認該第二次協議已成立生效。雖第二次協議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己○、庚○○○、賴邱金墨等5 人,於協議書內有特別聲明:「於97年3 月19日委請林勝木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及邱政耤於住所所立之親筆遺囑(指僅載邱政耤親筆、無年月日及簽名,原審卷第77頁)均為無效,其土地繼承事宜,以本協議書為主,家屬及其繼承人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因第二次協議既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該協議因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不生效力,則第二次協議及包括之聲明內容,仍難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況依證人張士旗所證稱:「己○、丁○○都有這樣說,但是原告(被上訴人)是說要是法律的規定這樣,大家都有權利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表示若法律規定如協議內容所示者,其依照協議內容為分配,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該協議有效成立及分配,原代筆遺囑始為失效,並無自始拋棄遺贈之意思,則第二次協議既屬無效之情況,協議內所為之聲明內容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受遺贈之意思表示。綜此第一、二次協議既均屬無效,自應回復至代筆遺囑本身之法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等要求重新分配,其僅同意重新分配而已,並無拋棄遺贈之意思,自足採信。第二次協議所為宣示代筆遺囑無效之內容,因協議不生效力,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拋棄受遺贈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受遺贈範圍為遺產之3分之2:

⒈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民法第1148 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兄弟姐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3分之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亦為民法第1223 條第4款、第1141條前段所定明。而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依被繼承人邱政耤所立代筆遺囑,係將其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而邱政耤死亡後,應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己○、庚○○○、乙○○、賴邱金墨(應由上訴人子○○、癸○○、壬○○及丑○○繼承)、丁○○等繼承人繼承,而邱政耤之遺產尚未分割,即屬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共同為遺贈義務人,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受遺贈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洵屬有據。然依本件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上訴人未受任何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其等繼承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以損害特留分,抗辯行使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範圍為限。而上訴人己○、庚○○○、乙○○、賴邱金墨、丁○○為被繼承人邱政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繼承人賴邱金墨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子○○、癸○○、壬○○、丑○○等人再轉繼承,既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依法為應繼遺產之3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之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應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邱政耤遺贈不動產明細┌─┬────────┬──────┬────┬────┐│編│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號│ │地 目 │ │取得權利│├─┼────────┼──────┼────┼────┤│1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16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三分之二││ │林段264地號 │建 │部 │ │├─┼────────┼──────┼────┼────┤│2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272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262地號 │田 │ │ │├─┼────────┼──────┼────┼────┤│3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16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260地號 │田 │ │ │├─┼────────┼──────┼────┼────┤│4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349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258 地號 │田 │ │ │├─┼────────┼──────┼────┼────┤│5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727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261地號 │旱 │ │ │├─┼────────┼──────┼────┼────┤│6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27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林段748地號 │林 │ │ │├─┼────────┼──────┼────┼────┤│7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617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748-2地 號 │林 │ │ │├─┼────────┼──────┼────┼────┤│8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336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748-3地 號 │林 │ │ │├─┼────────┼──────┼────┼────┤│9 │嘉義縣梅山鄉科子│313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林段750 地號 │林 │ │ │├─┼────────┼──────┼────┼────┤│10│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80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林段757 地號 │林 │ │ │├─┼────────┼──────┼────┼────┤│11│嘉義縣梅山鄉科子│8827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林段760 地號 │林 │ │ │├─┼────────┼──────┼────┼────┤│12│嘉義縣梅山鄉科子│743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林段760-2地 號 │林 │ │ │├─┼────────┼──────┼────┼────┤│13│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83平方公尺 │ 同上 │同上 ││ │林段771 地號 │林 │ │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