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中廷
王保輝王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益
樓之1王寶琇
0巷7號1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首開說明,就兩造爭執或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生移審效力,自在本院審理範圍。次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雖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惟其上訴理由則陳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取得,尚不足其等應繼分,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五頁);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者,係就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分割方法之計算結果,並非於遺產分割訴權以外,另行主張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情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之價款,是否屬於應繼遺產?被上訴人就受領之價款應否負返還之責?互有爭執,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受領之土地價款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者,其真意係主張上揭價款應列入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之意;再佐以其訴之聲明並無變更或追加情形,堪認係就「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事項,所為攻防之主張;綜此,上訴人所為上揭陳述,核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並未另外追加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追加,所為駁回「原告訴之追加」裁定,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號裁定予以廢棄,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朝陽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兩造係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售價款),均係兩造繼承自王朝陽之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總額合計共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上揭土地售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遭被上訴人取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伊等三人分得土地、房屋及存款,不足伊等應繼分價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外給付伊等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應予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繼遺產之房地係被繼承人遺留之祖產,亦係伊等從小成長之故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保持共有。至於系爭土地售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除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由王朝陽自行留用外,其餘五百萬元係依王朝陽指示,依序匯予王志益二百萬元、王寶琇三百萬元,俾伊等二人能負擔其就醫費用,調養身體及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核係附有由伊等照護王朝陽生活起居負擔之贈與法律行為。伊等已盡照護王朝陽之義務,上揭贈與款項不得計入應繼遺產。退步言,縱認上揭款項係由王朝陽寄託伊等保管,作為支付王朝陽之醫藥費、調養身體及生活所需之開銷,伊等亦已全數支付一空,並無剩餘,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百三十五萬元應計入應繼遺產,並無理由。伊等分別受領上揭款項既係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所為處分行為,伊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不負返還款項義務,王朝陽對伊等二人亦無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應計入應繼遺產而為分割,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朝陽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兩造係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兩造間繼承自王朝陽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未約定不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王朝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存卷(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可憑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實。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者,於法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明。至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等,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及存款,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
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及編號4之存款,係被繼
承人王朝陽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除有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家訴字①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存摺(參見原審家訴②卷第六頁)可佐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分別檢送之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存款明細在卷(參見原審家訴字①卷第九0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此部分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範圍。
⑵、分割方法:
⒈兩造就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
彼此主張之分割方法相互歧異而無法協議決定;惟遺產分割既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就不動產遺產為原物分割時,仍應全盤考量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其他遺產而為分配,始得竟其功。系爭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折舊年數已逾三十一年者,此參卷附之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自明;對照兩造均自認係王朝陽遺留之祖產,上訴人並自陳「將作為祭拜祖先之廳房使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0頁)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房地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祖產,應予保存而由各房共同管理,避免祖產分由一房而遭變賣命運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遺產,於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更且兩造既均認同以系爭房地作為祭拜祖先之處所,亦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之實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王朝陽死亡
時之銀行存款,性質上雖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惟存款人既得隨時請求返還,足認繼承人取得上揭存款之便利性,不亞於取得現金,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各自取得之金額為妥適。則經分配結果,王志益、王寶琇各受分配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43,590元÷3=14,530元),王中廷、王保輝各受分配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王淑娟受分配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530元÷3人=4,843.3元)(金額無法除盡,由王淑娟受分配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附表一編號5、6之債權,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
⑴、關於系爭土地售價款部分:⒈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其
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得款六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存入王志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三百萬元轉匯入王寶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情,除經證人林芳德、林照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參見本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可參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王志益、王寶琇上揭銀行帳戶查詢明細存卷(參見原審家訴字②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應堪信實。
⒉其次,被繼承人王朝陽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系
爭土地售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現金若仍由王朝陽占有中,即應計入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範圍;若係寄託予繼承人之一或第三人保管中,或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被繼承人王朝陽受有損害,被繼承人得請求繼承人或第三人將寄託款或不當得利返還者,此項權利即係被繼承人對於債務人之金錢返還債權,亦應計入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範圍。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售價款六百五十萬元中,二百萬
元由被上訴人王志益取得、三百萬元由王寶琇取得,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由王朝陽自行保管等語,參照證人即系爭一四三四地號土地買受人林芳德證述:「我只有填寫提款單而已,並未填轉帳單、匯款單」,證人林照安則證述:
「交錢有三次,交付第二、三次錢時,是在銀行內交付。
林芳德在銀行填完單後,我們父子就離開銀行,王朝陽他們還留在銀行。」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正、反面),核與卷附之王志益銀行帳戶存摺顯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日分別以現金存入王志益帳戶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轉帳跨行電匯二百萬元」(參見原審家訴字②卷八頁、第九頁」;王寶琇之銀行帳戶存摺顯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電匯存入九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原審家訴字②卷第一一頁)者大致相符。綜合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二人前後僅受領五百萬元者,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既不爭執二百萬元由王志益取得、三百萬元由王寶琇取得之事實,乃竟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確由被上訴人二人受領之事實,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售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均遭被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奪云云,委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依序受領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
為被繼承人王朝陽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而無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抗辯:「王朝陽生前出售土地乃因罹癌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當時王志益為照顧病父,辭去在中國之工作,王寶琇收入亦不高,因此,在王朝陽死亡前之生活所需,完全倚賴該筆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王朝陽為使照顧之子女便於運用該筆金錢,將錢分別匯入子女帳戶由其保管,此乃人情之常,王朝陽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不發生贈與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家訴字②卷第二二頁),此與年長父母為預留往後生活所需費用,每將大宗現金寄託於特定子女保管,且委以處理與其切身事務,同時授權以寄託款支付生活雜支及相關費用之一般常情,並不相違背;益見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依序受領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核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寄託現款予被上訴人二人保管,俾於日常生活有所需用時,委託其等處理,及以該寄託款支付費用者,應堪肯認。綜此,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受託保管上揭消費寄託款,苟非用於支付或代墊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個人債務者,於王朝陽死亡時,即應返還消費寄託款予全體繼承人;反面言之,即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王朝陽對於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
⑵、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費用,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生前債務或死後遺產債務:
⒈被繼承人王朝陽於生前係與被上訴人王志益同住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關於王朝陽生前之日常生活,及與自身事務相關之支出費用,屬於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之債務;至於被繼承人王朝陽死亡後,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而支出之費用,屬於遺產債務,上開債務苟由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代為支付者,均得與其等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二人抗辯其等保管之上揭款項均已支付王朝陽債務一空乙節,係有利於已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抗辯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王朝陽於生前雖與被上訴人王志益同住,而由被
上訴人王志益照護其生活起居等一切事務,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應負扶養其父王朝陽之責云云;惟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六百三十五萬元,堪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得不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二人抗辯王朝陽交付上揭款項予伊等保管,俾用以支付其生活相關費用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足堪憑採。上情,佐以被上訴人二人因照顧王朝陽日常生活起居,為王朝陽之利益支付各項費用時,並由其等保存各項單據乙情觀之,益見如此。
⒊再者,被上訴人二人主張附表二所示費用,均係其等以被
繼承人王朝陽寄託之款項支付之費用,相關費用項目、單據,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單據之真正既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費用,確係由其等支付並取得相關單據者,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列項目及金額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係支付被繼承人王朝陽之自身債務或生活費用,此部分費用自得由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保管之上揭款項中扣抵;至於編號6部分,僅足證明由王寶琇之銀行帳戶匯款至王志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已,被上訴人王寶琇抗辯此部分係委託被上訴人王志益轉交被繼承人王朝陽,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即嫌速斷而無足採。同理,編號7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王寶琇匯入上訴人王中廷之銀行帳戶,顯非支付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債務;編號6、7款項均不得由被上訴人王寶琇保管之上揭款項中扣抵。此外,被上訴人二人雖抗辯其等受領之上揭款項,均已支付被繼承人王朝陽之生活相關費用一空云云,惟其等除提出上揭單據供核,其中支付編號1至編號5之費用並可扣抵者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同無足採。⒋基上說明,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5之費用,屬於被繼承人王朝陽之生前債務或死後遺產債務,合計其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自得與其等所負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相抵銷。準此,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王志益應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000,000元-579,306元=1,420,694元)、被上訴人王寶琇應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3,000,000元-149,528元=2,850,472元)。
⑶、附表一編號5、6債權之分配結果:⒈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支付或代墊被繼承人王朝陽
之生前債務,或死後遺產債務,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扣抵者,於法並無不合;經扣抵後,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所負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基上,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之此項金錢返還債權,於王朝陽死亡後,自應計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附表一編號5、6債權)。
⒉方割方法:
被繼承人對於王志益、王寶琇二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即王志益、王寶琇所負債務),依序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經王志益、王寶琇二人以其等分得之存款遺產扣還後,餘額依序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王志益部分:1,420,694元-14,530元=1,406,164元、王寶琇部分:2,850,472元-14,530元=2,835,942元);此部分債權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經分配結果:
被繼承人對於王志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一百四十萬
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由王志益、王寶琇二人各分得債權額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王中廷、王保輝各分得債權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王淑娟分得債權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惟王志益受分配之上揭債權遺產,因與其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被繼承人對於王寶琇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二百八十三
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由王志益、王寶琇二人各分得債權額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四元、王中廷、王保輝各分得債權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王淑娟分得債權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惟王寶琇受分配之上揭債權遺產,因與其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王朝陽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⑵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及⑶附表一編號5、6之金錢債權;同時審酌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自其等應繼分內先行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妥適;至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之遺產部分,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之金額,始得謂平。惟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人同時對於被繼承人王朝陽負有債務,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則附表一編4之存款遺產應全部歸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三人取得,被上訴人王志益、王寶琇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於扣還範圍內歸於消滅。綜此,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結果,詳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固無不合,惟就其餘遺產之分割,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洵非無據。再者,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就應繼遺產範圍之認定及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對造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以下單位均為新台幣)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應繼遺產┌──┬─────────────────┬──────┬─────────┐│編號│遺 產 明 細 │權利歸屬狀態│備 註 │├──┼─────────────────┼──────┼─────────┤│1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公同共有│ ││ │地目:道、面積:34㎡、權利範圍1/8 │ │ │├──┼─────────────────┼──────┼─────────┤│2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公同共有│ ││ │地目:建、面積:122㎡、權利範圍1/1│ │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兩造公同共有│ ││ │定鄉港南村9鄰港口66號(稅籍編號:21│ │ ││ │000000000)、權利範圍1/1 │ │ │├──┼─────────────────┼──────┼─────────┤│4 │安定郵局存款3,124元本息,台南縣安 │王朝陽 │ ││ │定鄉農會活期存款40,466元本息,合計│ │ ││ │共43,590元。 │ │ │├──┼─────────────────┼──────┼─────────┤│5 │債權(被繼承人對於王志益之消費寄託│王朝陽 │(王志益以應繼分 ││ │款債權)1,420,694元。 │ │扣還前之債務金額)│├──┼─────────────────┼──────┼─────────┤│6 │債權(被繼承人對於王寶琇之清費寄託│王朝陽 │(王寶琇以應繼分 ││ │款返還債權)2,850,472元。 │ │扣還前之債務金額)│└──┴─────────────────┴──────┴─────────┘
附表二:王志益、王寶琇代墊之王朝陽債務┌──┬────────┬──────┬─────────────┬─────────────┐│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及 出 處 │ 備 註 │├──┼────────┼──────┼─────────────┼─────────────┤│1 │喪葬費 │199,600元 │⑴收據(家訴①卷p79-p85) │⑴實際支出352,600元,惟應 ││ │ │ │⑵收據(家訴②卷p39) │ 扣抵農保喪葬津賠153,000元││ │ │ │ │ 。 ││ │ │ │ │⑵王朝陽之遺產債務。 ││ │ │ │ │⑶王志益可扣抵199,600元。 │├──┼────────┼──────┼─────────────┼─────────────┤│2 │醫療費及保健營養│⑴31,656元 │⑴收據(家訴②卷p25-p30) │⑴王朝陽之債務。 ││ │品費用 │⑵179,370元 │⑵收據(家訴②卷p31-p32) │⑵王志益可扣抵211,026元。 │├──┼────────┼──────┼─────────────┼─────────────┤│3 │生活雜支費 │61,880元 │自96年9月至97年12月之購物 │⑴王朝陽之債務。 ││ │ │ │發票(家訴②卷p46-74) │⑵王志益可扣抵61,880元。 │├──┼────────┼──────┼─────────────┼─────────────┤│4 │王志益代償王朝陽│106,800元 │87年7月至88年8月匯款單據 │⑴王朝陽之債務。 ││ │貸款 │ │(家訴②卷p34-p39) │⑵王志益可扣抵106,800元。 │├──┼────────┼──────┼─────────────┼─────────────┤│5 │王寶琇代償王朝陽│149,528元 │91年2月至92年12月匯款單據 │⑴王朝陽之債務。 ││ │貸款 │ │(家訴②卷p40-44) │⑵王寶琇可扣抵149,528元。 │├──┼────────┼──────┼─────────────┼─────────────┤│6 │王寶琇匯至王志益│750,000元 │95年5月至97年8月匯款單據 │⑴非王朝陽之債務。 ││ │帳戶 │ │(家訴②卷p44-45) │⑵不得扣抵。 │├──┼────────┼──────┼─────────────┼─────────────┤│7 │王寶琇匯至王中廷│50,000元 │電匯通知單(家訴②卷p33 )│⑴非王朝陽之債務。 ││ │帳戶 │ │ │⑵不得扣抵。 │├──┴────────┴──────┴─────────────┴─────────────┤│合計: ││⒈王志益得扣抵費用:1+2+3+4=579,306元。 ││⒉王寶琇得扣抵費用:149,528元。 │└──────────────────────────────────────────────┘附表三: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之遺產┌──┬─────────────────┬───────────────┐│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配 結 果 │├──┼─────────────────┼───────────────┤│1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按王志益、王寶琇應有部分各三分││ │權利範圍1/8。 │之一;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應││ │ │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保持共有。 │├──┼─────────────────┼───────────────┤│2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1/1。 │ │├──┼─────────────────┼───────────────┤│3 │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9鄰港口6│同上 ││ │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權│ ││ │利範圍1/1。 │ │├──┼─────────────────┼───────────────┤│4 │被繼承人王朝陽存款帳戶內現存金額 │由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各分得││ │43,590元本息。 │得1/3,即14,530元。 │├──┼─────────────────┼───────────────┤│5 │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王志益之債權1,40│⒈由王志益、王寶琇各取得468,72││ │6,164元(原債權總額1,420,694元,由│ 1元債權、王中廷、王保輝各取 ││ │王志益以受分配之存款遺產14,530元扣│ 得156,241元、王淑娟取得156,2││ │還後之債權額)。 │ 40元債權。 ││ │ │⒉王志益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 │ │ 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6 │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王寶琇之債權2,83│⒈由王志益、王寶琇各取得945,3 ││ │5,942元(原債權總額2,850,472元,由│ 14元債權、王中廷、王保輝各取││ │王寶琇以受分配之存款遺產14,530元扣│ 得315,105元債權、王淑娟取得 ││ │還後之債權額)。 │ 315,104元債權。 ││ │ │⒉王寶琇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 │ │ 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