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石川銘固係被上訴人之子,唯被上訴人與石川銘之父石化林早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石川銘由石化監護;嗣石化林不幸於90年3月8日過世,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監護即輾轉由上訴人任之,以迄其於97年12月11日過世止。緣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90年度家聲字第79號)審理時即自承:其自77年與石化林離婚後即離家,未與石川銘共同居住,10餘年來均未負擔過照顧石川銘之責,亦未與石川銘有任何聯絡等語,而上述事實延至石川銘過世時,前後長達20年,均仍依舊。被繼承人石川銘出生未久即智障,其心神狀態已無辨別事理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而其因精神分裂症於8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在龍華精神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之住院費用,除臺南市政府補助部分,不足部分均由其胞姊即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自77年間與石化林離婚前後即離家未再踏入家門,置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生死於不顧,惟其嗣後知悉石川銘已過世乙情,竟將石川銘繼承自其父親石化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83 平方公尺、持分為80分之1之土地,暨同市區段78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4樓、面積54‧25平方公尺、持分為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之上揭「不慈」行為與「不孝」實已無殊,其行徑對予被繼承人自應認屬重大虐待之行為,已喪失其繼承權。爰本於喪失繼承權所衍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確認繼承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石川銘所遺之系爭房地於98年07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對石川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全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述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惟被上訴人與渠等之父親石化林已於77年11月25日離婚,且當時並約定有關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石川銘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監護權),均由父親石化林為之(見原審卷㈡ 第13-16頁)。
二、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父親石化林於90年02月21日去世後,被繼承人石川銘於90年5月7日經原法院以90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由其外祖母熊許月桂為其法定監護人;後因監護人熊許月桂年歲已高,而由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原法院以90年度監字第03號裁定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52頁)。
三、被繼承人石川銘於97年12月1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8年07月0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石川銘亦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向轄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8年07月3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而喪失其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且此所指之該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即此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參照)。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仍須以被繼承人有為意思之表示為要件;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當然失權,亦即需經被繼承人之表示後始生失權;且因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之故,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惟被上訴人與渠等之父石化林已於77年11月25日離婚,當時並約定有關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石川銘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監護權),均由父親石化林為之;嗣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父石化林於90年02月21日過世後,石川銘於於90年5月7日經原法院以90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外祖母熊許月桂為其法定監護人;後因監護人熊許月桂年歲已高,遂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原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監護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原法院90年度禁字第45號、90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6頁,本院卷第49-52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5、45頁),自屬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7年11月25日與石化林離婚後即離家,未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共同居住,且10餘年來均未負擔過照顧石川銘之責,亦未與石川銘有任何聯絡,顯置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生死於不顧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外祖母熊許月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繼承人石川銘從4、5歲到唸殘障學校都是我在照顧,他從小就不會講話,石川銘近10歲左右他父親就送他去康復之家,直到過世都在康復之家,石川銘從小到死亡為止都不認識家人,也不會說話。石川銘的生活費用都是他父親支付,他父親過世後可以半年向團管區領1次費用,半年約領新臺幣6萬多元,原告(即上訴人)申請後就會寄到康復之家。」「石川銘4、5歲時,我女兒就離家出走。」(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語相符;再徵諸前揭原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及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裁定於理由均已認定:「母親石施瑞琴(本名)現則行蹤不明」「禁治產人之母親7、8年離家後即行蹤不明,」以觀,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㈠本件被繼承人石川銘既自幼年時起至過世為止之期間,均無
法言語,且不認得家人,並自10歲左右即住居在康復之家;另其於原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原法院囑由署立臺南醫院醫師黃隆山鑑定其精神狀況,已鑑定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晰,對問話無法回答(啞),必須他人的協助之下,才能完成進食,四肢健全,能夠自我行動,大小便仍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及計算能力,則均有缺失。綜合以上,這是一個智能不足合併啞的個案,個案並領有多殘疾重度殘障手冊,個案的精神狀態,應至少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自理事務」等語,有原法院90年05月04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0年度禁字第45號卷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揭禁治產宣告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據此,顯然被繼承人石川銘係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被繼承人石川銘於生前確有為被上訴人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指被上訴人自從
與石化林離婚後即離家,未與被繼承人石川銘共同居住,且10餘年來均未負擔過照顧石川銘之責,亦未與石川銘有任何聯絡等情,已如前述。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但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否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或袛須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非無可議;且「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是否即可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非無研求之餘地。況本件尚難認被繼承人石川銘於生前確有為被上訴人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對被繼承人石川銘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乙情,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1870號),究其內容乃指為人子女對終年臥病在床之父母,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始終不予探視者,有違我國重視之孝道及固有倫理,據而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言,要之尚與本件之情形有異;從而,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本件既尚難認被繼承人石川銘於生前確有為被上訴人
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縱或有不曾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石川銘之情事,亦難認其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石川銘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石川銘之繼承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石川銘所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石川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尚屬於法無據。
五、本件究諸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石川銘之行為,已嚴重違反我國固有家庭倫理,及身為人母者應有之教養義務,就理想面及道德觀而言,實應予譴責;惟法院基於實然面及應然面,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及遵守一般證據法則,而為適法、公允之裁判,縱認有發生法規範縫隙之情形,恐生不公平之情況,惟在無修法之情況下,仍不得不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情,若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時,仍可向法院另提起民事訴訟據以起訴主張,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喪失繼承權所衍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確認繼承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石川銘所遺之系爭房地於98年07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對石川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全部,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