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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瓊玉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一審反訴被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97年3月24日伊訴請離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61號判准兩造離婚,98年1月15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㈡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起訴)時(即97年3月24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範圍及價值」:

1上訴人部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

地(附表一編號1、2,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1日因買賣取得,97年之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7萬2,800元,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駿豐事務所)鑑定價格571萬5,000元,顯屬過高。動產如附表一動產部分所示。

2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67萬4,014元。

3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房貸300萬元、向

母親黃月貞借貸房屋頭期款130萬元,向友人王榮川借款133萬8,000元,合計563萬8,000元,被上訴人無債務。

4依此計算,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無剩餘,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為167萬4,014元,應平均分配與上訴人837,007元(原審請求分配額為767,422元,上訴後擴張聲明為837,007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9,226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婚後取得系爭房

地,經上訴人同意,由原審囑請駿豐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價格為571萬5,000元,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永豐586萬元,上開鑑定之價格尚屬合理。

㈡否認上訴人曾向黃月貞借貸130萬元,向王榮川借款1,338,0

00元之事實。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伊先後四次匯款給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該帳戶有該筆款項之往來,尚不足證明係屬向王榮川之借款。

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300萬元,其剩餘財產較之

伊為多,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

於97年3月24日訴請離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已於98年1月15日確定。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3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兩造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金融服務函,及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函,及檢送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及檢送之存摺存款明細、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及檢送之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4-35、58-6 9、125-128、130-137、141-141之1、229頁,本院卷第61-63、78、81-94、99-100、120-121、137-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向王榮川借款1,338,000元,向母親黃月貞借貸

130萬元,該兩筆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㈡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於97年3月24日之價格571萬5,000元

,是否過高?㈢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各剩餘多少及其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則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非無據。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上訴人雖主張「駿豐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過高」云云。但查:

①兩造於原審同意由駿豐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價格鑑定,該

鑑定結果係依據系爭房地之區域因素分析(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內之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利用情況及其他管制事項、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影響房地價格之各項重要因素進行價格評定,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而比較法之價格評定,其價格以基於替代原則而成立,並足以反映市場價格水準,因而蒐集及查證比較標的即附近之房地計有三件,並因系爭房地具有收益性,其價格需考量出租所產生之效益,是依上開估價過程與結果,分別衡量比較法及收益法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比較法權重占百分之60,收益法權重占百分之40,調整後,評定價格為房地485萬7,750元(每坪約13萬5,767元)、車位為857,250元,合計5,715,000元等情,有駿豐事務所99年6月30日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6至209頁)。按駿豐事務所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其人員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資格,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8頁),依其採用之上開不動產價格評估因素及方法,亦有考量區域不動產之價格,足認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尚屬客觀公正。

②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房地贈與母親黃月貞,於98

年7月10日售與張永豐,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出售價格為586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駿豐事務所鑑定之5,715,000元價格,尚屬合理可採,上訴人主張該事務所鑑價過高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再囑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本院認無必要。

③依此,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共計5,774,735元,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合計1,674,014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婚後向黃月貞借款130萬元,繳納房屋頭期

款,另向王榮川借款1,338,000元」云云。然查: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月貞於95年6月27日匯入伊於台北富

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3萬元,95年6月27日、7月14日黃月貞分別交付21萬元、11萬元現金,由伊存入上開帳戶,黃月貞並自10月17日起至97年3月21日,每次以1至4萬元不等金額匯入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共718,000元,另伊於96年10月8日向黃月貞借款7萬元,交與系爭房地之原屋主蘇銘章,97年1月15日向黃月貞借款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向黃月貞借款共計1,33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0頁);然:

①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6日審理中,先則陳稱「與黃月貞沒

有資金明細資料,因為黃月貞都是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明顯矛盾。

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每次1

至4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4-236頁),於本院竟改稱「該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款項,係向王榮川借款,由王榮川匯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就匯款人部分,前後不符。

③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蘇銘章,係自96年10月8日起

始有買賣價金之支付,於97年1月21日、31日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尾款,有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第153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若依上訴人主張「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始向黃月貞借款」(見原審卷第3頁),當無於係買賣契約成立前,即自95年10月17日起,向黃月貞陸續小額借款之理,綜合參酌上情,上訴人主張向黃月貞借款13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向王榮川借款133萬8,00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每次1至4萬5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該筆款項,係伊向黃月貞借貸,由黃月貞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3月21日匯入」等語不符,已如上述。證人王榮川雖到庭證述「陸續借款與上訴人,每次3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小額款項,6萬元以內從我戶頭匯給上訴人,其他金額則交給上訴人母親(黃月貞)轉交給上訴人,共計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但查:

①證人王榮川就其借款與上訴人之總額並不能確定,於審理

中僅證述「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查證人與上訴人不認識,上開借款係經由上訴人母親向證人借款,既未約定還款時間,亦無利息之約定,證人年收入約一百萬元,又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借款時間為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3月21日;綜參上情,證人與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證人王榮川年收入僅約一百萬元,竟長期借貸超出其年收入之款項,與無任何情誼之上訴人,並甘受一年多來利息及還款時間不定之損失,顯與常理相悖;況經核對證人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僅718,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338,000元不符,證人王榮川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筆借貸款項。

②上訴人另提出本票及借據,以資證明確有此筆借款;但據

證人王榮川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交付本票多張,總金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核與上訴人所稱「曾交付借據」一節不符;而票據之原因多種,非必出於借貸,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均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房地價值為5,715,000元,上訴人負債為300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774,735元;被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674,01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00,721元(2,774,735-1,674,014元),可平均分配之金額為550,360元(1,100,721/2,元以下不計入);上訴人剩餘財產已逾被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0,3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226元本息,扣除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表不動產部分:

┌─┬────────┬─────┬───┬──────┐│編│土地地號暨房屋門│ 面積 │權利範│基 準 日 ││ │牌號碼 │ 地目 │圍 │97.03.24 ││號│(坐落) │ │ │ │├─┼────────┼─────┼───┼──────┤│ │新竹市○○段1066│1069平方公│2 萬分│ ││1 │地號土地 │尺 │之219 │ ││ │ │ │ │ │├─┼────────┼─────┼───┤ ││ │新竹市○○段1079│ │ │ ││2 │建號鋼筋混凝土造│87.30 平方│全部 │ ││ │住家用九層建物 │ │ │ ││ │(含車位) │ │ │ ││ │門牌新竹市○○街│ │ │ ││ │58號6樓之1 │ │ │ ││ │ │ │ │ │└─┴────────┴─────┴───┴──────┘動產部分:

┌──┬─────────┬───────┬──────┐│編號│財產名稱 │基準日97.3.24 │ 合計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一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每股128元 │2,432元 ││ │司股利憑單19股 │ │ │├──┼─────────┼───────┼──────┤│ 二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每股15.8元 │2,607元 ││ │司股利憑單165股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2,458元 │1萬2,458元 ││ │存款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799元 │799元 │├──┼─────────┼───────┼──────┤│ 五 │台北富邦銀行基金 │單位數35.172,│41,439元 ││ │(霸菱全球資源) │市值為41,439元│ │├──┴─────────┴───────┴──────┤│合計5萬9735元 │└───────────────────────────┘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表┌──┬─────────┬───────┬──────┐│編號│財產名稱 │基準日97.3.24 │ 合計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一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每股67.4元 │158萬1,406元││ │限公司股票23463股 │ │ │├──┼─────────┼───────┼──────┤│ 二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每股10.35元 │2萬4,840元 ││ │票2400股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0,693元 │3萬4,101元 ││ │存款二筆 │2萬3,408元 │ │├──┼─────────┼───────┼──────┤│ 四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2,000元 │2,000元 ││ │信股金 │ │ │├──┼─────────┼───────┼──────┤│ 五 │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1,795元 │1,795元 ││ │信存款 │ │ │├──┼─────────┼───────┼──────┤│ 六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29,869元 │29,869元 ││ │行存款 │ │ │├──┼─────────┼───────┼──────┤│ 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元 │3元 ││ │司 │ │ │├──┴─────────┴───────┴──────┤│合計167萬4,014元 │└───────────────────────────┘附表三:

系爭房地總價485萬7,750元(每坪約為13萬5,767元),加計車位價格85萬7,250元,總計價格571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