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伊囷(原名高玉燕)
高木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 上訴人 高燕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高燕秋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9,4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8,355元,合計共新台幣147,75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高燕秋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求為判命高木林、高伊囷應依序返還(遺產)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4,400,000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求為判命高玉燕應返還(遺產)7,000,000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高燕秋全部敗訴判決,經高燕秋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金部分依序減縮為:①(先位聲明)請求高木林、高伊囷分別返還2,600,000元、4,342,063元。②(備位聲明)請求高伊囷返還6,942,063元;且均追加請求高木林、高伊囷給付自起訴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高燕秋既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則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高燕秋主張之消費寄託物(遺產),或物上請求權標的物(遺產)之整體為計算基準,至於附帶請求之法定孳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第一審應核定為7,000,000元(即高燕秋於第一審之起訴利益),第二審應核定為6,942,063元(即高燕秋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0,300元、104,707元。惟高燕秋僅分別繳納10,900元、16,352元,尚應依序補繳59,400元、88,355元,合計共147,755元;茲限高燕秋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