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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六

四三、七一五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而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提出之「民事狀」內,完全未表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遺產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