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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邱菊訴訟代理人 陳宏綺再 審原 告 張邱金花訴訟代理人 王瓊瑩再 審原 告 何邱雀

賴登科即賴邱金墨.賴俊賢即賴邱金墨.賴俊銘即賴邱金墨.賴龍琪即賴邱金墨.視 同再 審原 告 邱創政再 審被 告 邱朝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9日收受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第152頁),而其於9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等發現未經斟酌新證物,系爭代筆遺囑有不實之記載:「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094cc一輛由邱朝溫取得」,再審原告等經上訴被駁回後,近期查證發現車號00-0000小貨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系爭代筆遺囑不實。因新證據之發見,其系爭代筆遺囑由被上訴人邱朝溫夥同自己親姊弟邱鈺淨、李昱達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圖謀被繼承人邱政耤之遺產,所製作不實之代筆遺囑;由上訴審提出證物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林15號房屋,上訴再審所提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均非被繼承人邱政耤所有,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是被繼承人邱政耤生前的意旨。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代筆遺囑已明顯不實且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繼承人邱政耤亡故後即出現親筆遺囑及代筆遺囑之2份遺囑,親筆遺囑為最初之原意。在被繼承人邱政耤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邱政耤處在心靈不安下,委請律師立代筆遺囑、發存證信函、錄製VCD及簽訂農作物外包合約書等,以保護自己生命生存權。代筆遺囑中所記載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實為見證律師筆誤、誤植,其正確車牌號碼應為C2-2101,另遺囑所稱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15號房屋,該房屋坐落在科子林段760-2地號上,經查證該地段為山坡地地段禁建及土石流範圍內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在偏遠鄉下地方居民共用一個門牌是常有的事,(如921地震在南投縣也發生60多戶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年代甚久,造成政府以戶為單位救災為補助困窘),然依民法第1202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然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意旨已如前述,係代筆遺囑灼然甚明。為本案見證律師之筆誤及未對邱政耤講解立遺囑不得違反特留份部份、另律師還特別強調立遺囑這樣就可以了,以後只要拿這遺囑去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再審原告張邱金花陳稱:被繼承人邱政耤住院期間,一直持續於病榻前照顧邱政耤云云,其說詞部分不實,經查證邱政耤於97年2月15日至4月30日止於護理之家及住院期間,其服湯賜藥均聘請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全天候在照顧。這段期間97年2月5日至4月30日張邱金花沒回鶯歌家,一直住在李昱達家或獨自住在被繼承人邱政耤家(即本案所稱科子林15號房屋),又訂立代筆遺囑之日,經查證當天張邱金花是受李昱達邀請到場,其稱目睹整程序沒有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等法定要件,實無證據,一再謊稱誤導,不實指控。然再審原告張邱金花又於99年8月24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訴外人李昱達侵占及偽造文書,(目前該案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案嘉竹警偵字第1990009710號辦理中)由其到案筆錄聲稱:

其聲稱不認識本案被告邱朝溫及訴外人李昱達,車子過戶給一位已身故五年之人,荒唐之至,顯為謊報刑事案件。被繼承人邱政耤亡故後即出現系爭該小貨車產權之爭?係由已故陳邱金念四姊夫婿陳玉記聲稱C2-2101小貨車為他所有,透過大姐邱菊聲明要回該小貨車,然於97年5月10日即為邱政耤舉辦家族公祭當日在家聚餐時,由李昱達提供原始車籍等佐證等資料,並透過大姑丈陳華添轉述給各位長輩過目、宣示顯示證明該車為邱政耤生前所有無誤,當下大家都無異議。又該小貨車之過戶事宜,適於97年5月1日由大姑丈陳華添指示,要李昱達在被繼承人邱政耤辦理除戶前,趕快去把車子辦理好過戶,以免以後很難辦。再審原告所示證物報案三聯單(侵占),顯與本案交付遺贈物案無關,故意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代筆遺囑內所記載的小貨車非被繼承人所有,還有遺囑內所記載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林15號房屋也非被繼承人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審被告辯稱:小貨車和房屋都是被繼承人所有,但是代筆遺囑內將車號打錯,房屋部分都是共用門牌號碼,但是被繼承人確實有那棟房屋也沒錯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1月5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09602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揆之上開函文載稱:「經查C2-2101號車,邱政耤君係於87年1月26日新領,....」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指稱:代筆遺囑中所記載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實為見證律師筆誤、誤植,其正確車牌號碼應為C2-2101等語,尚非無據。

至系爭代筆遺囑所稱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15號房屋,該房屋坐落在被繼承人邱政耤所有科子林段760-2地號上,再審被告辯稱:多戶共用一個門牌號碼等語,此乃眾所皆知臺灣目前偏遠鄉下地方居民常有共用一個門牌之事,況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內所記載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科子子林15號房屋確實非被繼承人所有。故系爭代筆遺囑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略以:「四、㈡查本件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邱鈺淨、李昱達及林勝木律師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訴外人林勝木律師代筆書立遺囑,林勝木律師依遺囑人邱政耤口述遺囑意旨,由林勝木律師起稿打字後,另在遺囑人及見證人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經遺囑人主動要求按指印等情,已據提出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復經證人邱鈺淨到庭證述:該代筆遺囑是伊見證及簽名,伊叔叔(即立遺囑人)以前就要寫遺囑,之前有病危,事後清醒後,叔叔找伊帶律師到醫院幫其寫遺囑,叔叔在醫院有向律師講遺囑要如何書寫,律師回去寫好遺囑之後拿到醫院去,把整篇內容唸給立遺囑人聽,當時有見證人李昱達還有看護及伊、原告之律師在場,講解完後叔叔同意,然後簽名蓋手印,而且伊印象很深刻,叔叔說其父親把土地傳給其承受,所以其要把土地傳給原告,於97年3月19日書寫遺囑時,其精神狀況很好,頭腦很清楚,簽名及蓋手印都是叔叔簽名,當時律師還說不用蓋手印,但叔叔說要蓋手印,伊相當確認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參以證人既係立遺囑人書立代筆遺囑時親自在場見證所為之證述,就其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互核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次查,鑑於近代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立法者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前揭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係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係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故代筆遺囑如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甚明。本件被告關於法務部之解釋意旨等部份之抗辯,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不符,已難憑採;又該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書寫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及未經宣讀、講解或質疑立遺囑人之意識狀態,而否認該遺囑之效力云云,既與前揭事實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之,自難採信。」為由(見本院卷第13、14頁),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