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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元和再審被告 鄭再發

鄭再興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715號(重測○○○鄉○○段585之1號)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同為重測前585號土地,並無分割之情事。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其中3分之1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但就本院98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於訴狀敘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遺產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