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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元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於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予訴訟救助,今雖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抗告人因身體殘障僅靠微薄薪資過日,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7年度家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即其訴訟救助效力亦及於上訴審。而抗告人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嗣經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320元,據此,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第一審為16,543元、第二審24,814元、第三審24,814元;另抗告人上訴三審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000元。因此,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6,171元,連同法定利息均應由抗告人繳納。原審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原審如數繳納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因身體殘障僅靠微薄薪資過日,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