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 上 訴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之中部○○○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營業稅七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另計。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完竣及同意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稅);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億一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未稅),尚欠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又,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中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業經業主依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估驗核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中之各該期工程款予伊;惟系爭工程中之上揭各該期工程款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付款日期陸續支付予伊,應由被上訴人就遲延給付之工程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予伊。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僅清償提存工程款七千萬元,惟就此部分工程款之營業稅三百五十萬元仍未清償。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⑴應付未付含稅工程款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⑵因遲延給付第十五、十
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⑶營業稅款三百五十萬元,共三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爰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就其餘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⑵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超過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⑴、⑵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未經上訴人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十
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伊為上訴人代墊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費用;此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支付伊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違約金,伊均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伊再給付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承攬業主台中市政府之中部○○○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施作,總工程款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未稅),採實做實算,營業稅另計。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完竣及同意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稅);惟被上訴人尚欠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雖清償提存工程款七千萬元,惟就該部分工程款之營業稅三百五十萬元仍未清償。又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為給付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鋼橋工程工地補充條款、台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部分估驗表、提存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原審②卷第一0頁至第二二頁、第四一頁)在卷足參外,且有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建土字第0九九00五一八二六號函檢送辦理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相關計價資料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五五頁至第四六0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應就遲延給付之工程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扣除原審法院審認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伊施工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應負擔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費用,及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支付違約金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者,並無理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應否由上訴人負責?費用為何?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
十八、十九期工程款,應就遲延給付之工程款,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參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前者之給付又稱不定期債務,後者之給付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即「工程估價單」上載付款方式為:「依照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該項目工程款當期核可之數量,同時由乙方(按即上訴人)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作業,甲方應於業主核付後三日內開立即期票或現金(匯款)給付該工程款給乙方。」,此參卷附之「工程估價單」第三條約定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頁)。惟業主何時估驗核可?何時核付款項?均不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各期工程款債務,其性質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明;依上開說明,各期工程款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仍須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係業主台中市政府核付該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三日內,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
(二)其次,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收受乙情,此參卷附之送達證書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期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為給付者,為兩造所不爭,其中:⑴第十八期中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第十九期
四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工程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提存清償;原審法院審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債務,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合計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者(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之⒋),並為兩造所未爭(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判命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既未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給付第十五期
、第十六期,及第十八期中之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萬七千一百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於被上訴人清償各該期工程款前,業經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清償各該期工程款前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各該期工程款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云云,自嫌無據而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伊已代墊處理費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抵扣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工安災損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傳真、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支票、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處分書、繳款單等(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四九頁)為證外,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上揭費用乙情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並無必要,併被上訴人支出之「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⒈施工期間乙方(按即上訴人)應善盡承攬人之管理及注意事項,維護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妥善防範一切意外事故之發生,凡因乙方之承攬工程(含材料、機械之進出)及對任何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包含民、刑法),一切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無涉。」、「⒌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置各項措施,並經常維護,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乙方對進駐工地之員工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實施自動檢查及改善工作,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產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如因乙方之故遭受勞檢所罰款,該罰款概由乙方負責。」,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甚明。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生工安事故,肇致原因係:「⒈吊裝前未注意支撐墊塊之水平,故支撐墊塊較易受擾動而移位。⒉吊裝鋼樑,欲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應『維持鋼纜索垂直地面,於鋼樑完全脫離墊塊後,才水平移動鋼樑』,亦即不應讓吊索與鋼樑有太大之傾斜角度而造成臨時支撐架承受額外之側力。⒊支撐墊塊未焊接於橫向大樑,欲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於鋼樑尚坐落於墊塊上時即採用『拖』方式移動鋼樑,此施工不慎造成支撐墊塊擾動而移位。⒋於調整鋼樑高度與鋼樑節塊接合時,吊車鋼索與垂直地面方向之夾角超過17度(吊裝當時之角度約為30度),加上支撐墊塊移位因素,臨時支撐架承受高於設計地震力之側力,造成臨時支撐架傾倒。⒌臨時支撐架傾倒後,鋼纜索受力大增,導致鋼纜索斷裂。⒍第四根鋼箱型樑掉落後,其他三根鋼箱型樑亦因臨時支撐架傾倒而掉落於地。」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八)省土技字第一六七0號鑑定報告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九頁)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準此,本件工安事故肇致原因,屬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法不當,被上訴人抗辯:就本件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者,與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核無不合,自堪憑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工安事故,合計支出費用包括「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在內,達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乙情,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上訴後,僅就其中「盤式支承」損壞新作費用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抗辯業經第三人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自係對於其餘部分為不爭執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已代墊其餘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必要費用(1,824,038元-726,800元=1,097,238元),應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者,於法即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至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盤式支承」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提出第一次損失預估復舊費用之相關文件,其中主張「盤式支承」重新製作材料費及帽樑結構修補費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嗣經保險人明台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人公司)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盤式支承」損失四組,每組單價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
六.四五元,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乙情,此有保險人明台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九商理字第二五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申請出險時,提出之相關單據文件,併東方公證人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存卷可按(參見原審②卷第一0三頁、「公證報告」暨相關證物外放-索賠金額及理算金額參見「公證報告」第七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盤式支承」實際應有八組損壞云云,非惟與東方公證人公司實際勘查結果不符,已嫌無據;且衡情,苟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致八組「盤式支承」受有損壞,被上訴人於申請出險理賠時,何須匿而不報?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工安事故造成之損害,其中「盤式支承」部分僅有四組,且經保險人予以理賠後,自無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於受領保險人理賠後,縱另行追加購買「盤式支承」,其因此支出之費用,既與本件工安事故無關,上訴人勿庸負擔,被上訴人即無代墊該部分費用可言。
(五)綜合上情,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吊樑失誤之工安事故,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得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
七、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遲延四十五天完工,應支付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遲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應支付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四十五天之違約金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等情,除據其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預定進度表、監工日報表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七頁、第五二頁至第七四頁)可參外,即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其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伊有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拒絕自己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工程款,遽認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工云云,洵屬無據;其抗辯對於遲延完工乙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要旨)。查,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協力廠商契約書等十條第一款約定:「⒈乙方(按即上訴人)未依規定準時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依此類推為工程預期之違約金。」(參見原審①卷第七頁)。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上訴人未準時完工,即扣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顯係約定於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罰約金自明。次查,上開違約金約定條款尚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合工程慣例或不盡情理之處;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有何約定過高情事,其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四)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則,苟債務人已全部履行債務完畢,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因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自屬當然。本件上訴人雖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惟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債務人即上訴人全部履行完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者,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中市政府之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並無延遲違約,故無延遲罰款情形者,此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一00年一月四日中市建土字第0九九一000一五五號函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六三頁)可按。本件上訴人確已完成全部工程,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施作,對於業主台中市政府並未違約,即得依原定計劃取得契約報酬而受有利益者,應堪肯認。是上訴人於履約完成後,被上訴人非惟未受有不利益,且因上訴人確實履行工程契約,對於業主台中市政府得請求給付完全報酬而受有利益;再佐以上訴人僅遲延完工四十五天,足見上訴人於原定完工期限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時,所施作之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以「工程總額」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抗辯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顯屬過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者,依首開說明,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之全部完工時程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二分之一者,不惟符合系爭契約之兩造利益,且較為妥適。基上,上訴人經酌減上開違約金額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得抗辯抵扣工程款之違約金,以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7,057,305元÷2=3,52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嫌過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惟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發生吊樑失誤工安事故,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併因遲延完工,應支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合計共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1,097,238元+3,528,653元=4,625,891元),得自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為抵扣,惟其餘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726,800元+3,528,652元=4,255,452元),則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①卷第一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