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德昇 律師謝耿銘 律師被 上訴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發包之「馬莎風災169線31K+664附近道路災修工程(達邦橋)」公共工程(下稱達邦橋公共工程)後,將其中有關橋樑鋼構部分發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簽訂「馬莎風災169線31K+664 附近道路災修工程-達邦鋼橋製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該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約定:「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款規定辦理:…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嗣伊於97年4 月底前依約如期完工,上訴人並已向業主第五養工處辦理達邦橋公共工程之總驗收及最後結算,復已受領向業主第五養工處申請之物價調整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61,101 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付伊依調價比例計算後之款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物價調整補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05,46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款所稱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係指兩造須依業主調價之比例,按比例調整兩造之單價,本件業主並未協議新單價,即無業主調價情形,且伊係依據「物價」調整受領補償金,自無依比例調整兩造之單價,而有上揭條款之適用,伊不須補償被上訴人工程款。又伊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補償金,係基於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乃源自「物價指數」之調整,而非「契約變更」調整價款,且兩造簽約後未施作前,伊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購買鋼材之費用,亦全數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自無通貨膨脹而有調整物價之必要,況兩造訂約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明文捨棄「物價指數調整」此觀合約第7 條特別約定「鋼材材料費乙項,…其單價均不予調整」即明。又縱認有物價調整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鋼材材料費及費用單價既均不予調整,依此計算出物價調整補償金亦僅為781,25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向業主第五養工處承攬達邦橋公共工程後,將其中有關橋樑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及達邦橋公共工程完工後,業主第五養工處依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核算給付上訴人調整款8,061,101 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905,465 元,係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1、2、3、5、6、7 期工程款(第4期工程款調整部分被上訴人捨棄),依業主第五養工處核算予上訴人之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換算得來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養工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及所附總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 至16、42至44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且上訴人復已自業主第五養工處獲得依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8,061,101 元,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攬達邦橋公共工程,獲業主第五養工處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 8,061,101元後,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6條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依業主第五養工處按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之標準,比例給付系爭工程合約調整補償金1,905,465元?乙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就合約金額調整乙項,
係約定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惟該所謂兩造就「合約金額調整」等文句,究係指上訴人抗辯之合約「單價」調整,而調整合約金額?或係指被上訴人主張之隨物價調整計價,而調整合約金額?因均屬上揭約定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是該約定應為如何之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自有探求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真意之必要,俾符契約本旨。據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整體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者,乃達邦橋公共工程中有關橋樑鋼構之工程部分,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最重要之「合約單價」約定,厥為鋼材材料費部分,惟此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明定:「鋼材材料費乙項,其計價內容包括鋼材購料費及運至鋼材加工廠之運費,其材料無論由國內外採購,其單價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8 頁),顯見兩造訂約時已明確約定鋼材材料費之單價均不予調整,系爭工程已無合約「單價」調整之可能,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係屬合約「單價」之調整,則此約定勢必永無適用之餘地,並將造成契約條款相互牴觸,自難憑採。反之苟依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屬隨物價而調整計價,則係為反應物價波動,避免一般公共工程之續行及完工受影響,而有此制度,故兩造始約定「依業主調價比例」來調整合約金額。被上訴人該主張,非但符合系爭工程本屬上訴人得標達邦橋公共工程一部分之原始屬性,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內容所明列:「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 款規定辦理。」之文字觀之,該條款所謂「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等情況,即屬物價波動之例示。是探究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合約金額調整」之文義,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係隨物價而調整計價,較符合契約文義之解釋,而足憑採。
㈡又經向上訴人之業主第五養工處函查結果,上訴人與業主
第五養工處間就達邦橋公共工程契約,並無所謂「調價」之詞句及規定,且給付予上訴人之總物價指數調整款8,061,010 元,係依每期工程估驗總價款為基準計算後累計而來,亦有該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及99年4月2日五工工字第099000570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8頁),據此上訴人與業主第五養工處間之承攬契約,既無所謂「調價」之詞句及規定,且係以估驗「總價款」為基準計算,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合約調整,應指合約「單價」調整云者,洵非有據。上訴人雖舉伊與業主第五養工處訂立之達邦橋工程契約有關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價格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0頁),抗辯伊與該業主間若有契約變更,即得要求調整工程價款,工程總價亦可能因契約變更而調整云云;然對照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可知,所謂契約變更,係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 條工程變更之約定,亦即⒈新增工程項目。⒉調整工程細目之數量(增減數量或金額超過原定約數量或金額之10%),顯屬於工程內容有新增或數量調整之情況,性質上應屬於工程追加或減縮之約定,要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所訂之「合約金額調整」無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應屬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該約定既經兩造捨棄而合意選擇第6條第3款約定,顯有排除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文句,其所約定者為「合約金額調整」之問題,至於調整之計算依據,則訂有三個選項即:「⒈均不予調整。⒉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⒊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三種情況,是該第6條第2款之約定,僅係合約金額調整中一個「計算依據」之選項,並非在約定排除兩造得「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此觀該第6條第1款約定「均不予調整」即明,是該第6 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隨物價而調整計價,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兩造無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餘地云者,亦無足採。而上訴人既因業主第五養工處按物價指數(指物價指數波動逾 2.5%,即應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而調整計算工程估驗款(各期估驗款係以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規定所應給付工程款,屬合約總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上揭條款請求上訴人調整計算兩造合約金額,即屬有據。
㈢按上訴人承攬達邦橋公共工程,已自業主第五養工處,領
取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8,061,101 元,既有第五養工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所附達邦橋公共工程總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第3 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並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業主辦理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即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核算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給付合約調整工程款1,905,465 元,自屬有據。又業主第五養工處按物價指數而調整計算工程估驗款,並未變動原達邦橋公共工程契約內工程細項之工程款數額及單價金額,係直接以各期估驗總價款為計算基準,計算出各期實際得請領之估驗款後累計而來,而非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所定單價後始計算出各期估驗款,是上訴人抗辯稱縱認有物價調整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鋼材材料費及費用單價均不調整,依此計算出物價調整補償金亦僅為781,258 元云者,自非有據。另上訴人辯稱伊與業主第五養工處間係公共工程關係,兩造間則屬民間工程關係,應無依業主第五養工處按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而取得補償之餘地乙節;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屬上訴人承攬之達邦橋公共工程中橋樑鋼構工程部分,乃源自上訴人得標之公共工程而來,僅實際施作公共工程之橋樑鋼構部分者為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亦有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加以上訴人復已實際自業主第五養工處,領得依物價變動調整之補償款8,061,101 元,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非直接向業主標得系爭公共工程,遽認非公共工程得標者,即無物價變動調整補償約定之適用,更遑論上訴人既因隨物價而調整計價並領得調整補償款,若未按比例補償實際施工之被上訴人,豈非有違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6 條之約定,亦有違調價機制,益見上訴人該抗辯,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上訴人復自業主第五養工處受領物價調整補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業主按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調價計算標準,依比例計算給付物價調整補償金1,90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