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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1)金湖~水井段高架橋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雲林縣口湖鄉111K+580~113K+320」,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工期為八百五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工,依約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因工程開工後,遭遇颱風、連續豪雨而無法施工,及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工程障礙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較原訂完工日延宕一千六百四十八天,其中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下稱系爭展延工期)合計達一千六百四十四天,伊因其中展延一千六百零一天工期,致增加支出⑴外籍勞工費用、⑵保證手續費、⑶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⑷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⑸品管工程師費、⑹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⑺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⑻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共一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有違協力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認上揭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及成本係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費用,因此衍生之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之承攬報酬,應視為兩造另有承攬合意,而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計報酬給付予伊。退步言,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達一千六百四十四元,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情況,依原定契約給付報酬顯失公平,伊亦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其中展延一千六百零一天工期部分為增加給付。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億零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億零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並無請求賠償損害及增加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況系爭展延工期影響範圍極狹,且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就第九、十次展延工期之損害不請求賠償,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縱認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超出甚多,惟伊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任何一方均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餘地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工期為八百五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工,依約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惟因工程開工後,遭遇颱風、連續豪雨而無法施工等工程障礙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五四頁)為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未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有違協力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認系爭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就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及成本部分,應視為兩造另有承攬合意。退步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一千六百四十四天,依原定契約給付報酬顯失公平,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何?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及成本部分,另外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按即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等情,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條款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頁)。至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編印「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⒋1規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者,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相關條款在卷足資參照(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四一之一頁)。是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就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被上訴人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明確,此項工程用地之交付,雖非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惟係承攬人施作工程之前提,被上訴人應負協力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苟被上訴人違反此項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惟工程開工後,因遭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工程障礙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工程展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其間展延工期達十三次,展延天數達一千六百四十八天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竟比預定工期八百五十日曆天將近二倍,上訴人主張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苟兩造就展延工期之原因均無可歸責事由,堪認此項展延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因展延工期結果,造成上訴人因備料、場地租用、人事成本等方面之損失,若仍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給付原定報酬,無異全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之風險,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亦非無據。

(三)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已成立工程合約,上訴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義務。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支出額外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害者,上訴人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者,已如上述;上揭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係指兩造間自始並未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者,始有其適用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系爭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及成本部分,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兩造間另外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核係誤會而無足採。

六、再查:

(一)系爭工程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展延天數如下:

⒈第六次展延工期:「因112K+400右側村民李泰陳情其所

有房屋補償費偏低,經查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現場重新補查估後,才允諾部分房舍先行拆除得以施工。因成龍村路段地上有電力及電信桿線、地下有電信纜線。本所(按即東石工務所)於施工前積極與台電雲林營業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多次現場會勘及協調,並辦理臨時遷移。但電力公司因作業問題,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才得將電力桿線遷移完畢,承商依據施工網狀圖影響主要路徑節點⑥及節點⑨提出展延工期七十一日。施工網狀圖主要路徑節點⑥最遲應於開工後六十五日開始,因電桿問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才完成遷移,為開工後第二百八十八日,展延工期為二百二十三日,但因承商節點⑤拌合廠原設置地點低窪,八十七年六月豪雨致拌合廠淹水,已完成基礎部分因而廢棄不用,承商另覓地設置,此係承商因素。新拌合廠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才正式完成出料,為開工後第一百七十八日,工期一百二十八日不可計入工期展延,因此計算展延工期應為九十五日。又開工後因颱風因素已展延二十四日,因此計算(本次)應展延工期七十一日」。

⒉第九次展延工期:「本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工以

來,遭用地地主李篇及成龍村村民以因全套管基樁施工,疑似造成房屋龜裂為由而阻礙高架橋(P1-13)橋墩全套管基樁施工,並報准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局部停工在案。經與成龍村民溝通協調後,高架橋其中P3-P13橋墩已陸續施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報准局部復工在案。惟橋墩P7地主之李篇仍以既成道路未補償為由,持續阻擾P7基礎開挖。經再溝通協調後,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才得以開挖P7基礎並施作基礎座及墩柱。惟墩柱完成後李篇再以既成道路補償費未領取為由,繼續阻擾P7帽樑施作,後因雲林縣政府通知發放既成道路補償金,李篇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立下切結書,同意不再阻擾。承商即安排機具人員進場施作,該帽樑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施工完成。展延工期計算:扣除歷次已展延工期計九十八日曆天,本次擬展延工期為三百二十一日曆天。」。

⒊第十次展延工期:「遭用地地主吳天榮以舊台十七線天

太營造(公司)預力樑場租金未結為由阻擾施工,致本工程高架橋A1橋台、P1、P2橋墩無法施作。經不斷與地主溝通協調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終獲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施工不再阻擾;承商即於是日進場打除預力樑。遭用地地主李欽煥以用地及地上物補償發放不公為由阻擾施工,致本工程112K+965~113K+320段左側與113k+032~+302段右側側車道及主線高架橋均無法施作。經不斷與地主溝通仍未獲具體共識;承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各實施戒護施工七次均未獲具體成效;後經雲林縣政府協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實施強制施工。本次展延工期,除上述案展延工期為一百七十七日曆天、案展延工期為三百三十四日曆天;併依雲林縣道安會報函示於九十一年春節前為維交通行車順暢,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十日共五日曆天不計工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十一日共三日、九月五日至七日共三日受颱風來襲影響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合計展延工期為五百二十二天。」。

⒋第十一次展延工期:「因成龍公墓無主墳墓未遷移,致11

1K+580~+780段主線左側快車道及左側側車道無法施作而延宕,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遷移竣事,經會勘確認後始得進行該段之工程。本次展延工期共計一百六十日曆天。

」。

⒌第十二次展延工期:「因桿線遷移、用地及地方抗爭等

因素延誤,致無法施工,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停工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復工,免計工期二百八十二日曆天。因成龍公墓段台電桿線遷移延宕施作111K+580~+780主線左側車道及左側側車道路基路面工程,所需時程七十天。因百姓抗爭(張象案)112K+737~+757右側側車道工程施作實際施工期六十七天。左側側車道成龍1、

2、3號橋伸縮縫施工改道辦理時程十七天。左側側車道成龍1、2、3號橋伸縮縫實際應施工所需時程三十天,合計展延工期四百六十六日曆天。」。

⒍第十三次展延工期:「疑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遭地主阻擾施工因素延誤,免計工期展延六十五日曆天」。

⒎上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各次工程期限

變更報告可資參照(參見原審②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二)綜此:⑴第六次展延工期七十一日曆天,係因工程路段上有電力及

電信桿線,地下則有電信纜線等迄未遷拆緣故。對照卷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參見原審②卷第三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就系爭工程用地上已存在此項「有電力及電信桿線,地下有電信纜線尚未拆遷」之工程障礙事實,已知之甚明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將工程用地交付上訴人,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尚非無據。

⑵第十一次展延工期一百六十日曆天之原因,為成龍公墓無

主墳墓未遷移,致111K+580~+780段主線左側快車道及左側側車道無法施作而延宕者,既如上述;對照卷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參見原審②卷第四五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包施工前,就系爭工程用地上存在此項工程障礙事實已知之甚明,乃竟未於上訴人施作該項工程前,如期交付工程用地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非無據。

⑶第十二次展延工期原因(參見原審②卷第四八頁),其中關於:

「因桿線遷移、用地及地方抗爭等因素延誤致無法施工

,免計工期二百八十二日曆天」,及「因成龍公墓段台電桿線遷移延宕施作111K+580~+780主線左側車道及左側側車道路基路面工程,所需時程七十日曆天」,兩者合計共三百五十二天(282天+70天)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屬於被上訴人於發包施工前,已知系爭工程用地上存在之工程障礙事實,被上訴人未如期於上訴人施作該項工程前,將工程用地交付予上訴人,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就「民眾抗爭(張象案)112K+737~+757右側側車道工

程施作,實際施工期六十七日曆天」、「左側側車道成龍1、2、3號橋伸縮縫施工改道,辦理時程十七日曆天」,及「左側側車道成龍1、2、3號橋伸縮縫實際應施工所需時程三十日曆天」,三者合計共一百十四天(67天+17天+30天)部分,非惟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即上訴人亦無端因當事人抗爭而不得已停工。至於辦理橋樑伸縮縫施工事項,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書所述之協力義務不同,則系爭工程因此展延工期一百十四天所生之損害,堪認兩造就此均無可歸責事由。

⑷第九次展延工期三百二十一日曆天(參見原審②卷第三四

頁),及第十次展延工期五百五十二日曆天(參見原審②卷第三九頁)之原因,其中:

因颱風停工六日及因配合雲林縣道安會報要求,於春節

期間停工五日,合計共十一日部分,堪認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

因地主以道路未補償為由抗爭,部分原因係地主吳天榮

抗辯訴外人天太營造(公司)預力樑租金未結而阻擾施工者,均與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之主給付、從給付義務,及協力義務事項無關,兩造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均無可歸責事由。

因村民以上訴人所採工法疑似造成房屋龜裂為由,而阻礙施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造成村民之房屋龜裂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工法不當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兩造往來公文(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及民事判決(參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等件為證。對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就上揭工程糾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乙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受理後,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基樁施打位置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磚造房屋建築及魚塭站房甚多,施工時容易引起建築物發生龜裂,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二次發文建議由原約定之預力混凝土基樁變更為無攪動基樁施工,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依原施工方式打設,嗣於施工期間果發生鄰房受損之情事,被上訴人即變更施工工法改採反循環樁之施工方式後,即無房屋再龜裂情事發生。參諸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內容謂:『經查系爭工程在民眾抗爭之後改採反循環樁,民眾房屋即未進一步損壞,可知打樁對房屋損壞有一定之影響,則施工前上訴人既已函告被上訴人原定施工法可能造成損害而建議更換工法,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則被上訴人應為此負擔責任。』等語,足徵原基樁打設方式對於房屋損壞結果之造成,難謂無直接影響之原因力,客觀上衡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民房龜裂應負賠償責任。...。㈡...。是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之工法不當所造成鄰房龜裂,已足堪認定。」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其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全案確定者,此參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影本自明(參見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㈡-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村民之房屋龜裂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工法不當所致,而遭村民抗爭」乙情,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民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並及於兩造,則民事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要難許兩造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既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原則上自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分別出具載明「有關該工程第九次(第十次)工期展延案核准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據此要求賠償」等詞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情,此有切結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足參。上訴人雖抗辯上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同意展延工期要脅,致其迫於工期壓力,逼不得已始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對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十三次,乃上訴人僅針對第九、十次展延工期簽立切結書,其餘十一次之展延工期均未見其簽立拋棄權利之切結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認定寬鬆而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讓步,取得上訴人同意拋棄因展延工期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者,應堪肯認。基上,兩造係各自考量自身利益衡量後而為如上決定,則上訴人既已切結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

⑸第十三次展延工期六十五日曆天之原因,乃疑似因工程造

成房屋龜裂,遭地主阻擾施工因素延誤乙節,已如上述;惟依上開說明,此項民眾抗爭之事故,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並非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因此造成展延工期之損失,堪認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

⑹從而,系爭工程中之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

展延工期造成之損失,其中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者為第六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中之項,合計共五百八十三天(71天+160天+352天)部分,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其餘展延天數一千零十八天(1,601天-583天=1,018天)部分,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七、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展延第六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中之項工期共五百八十三天(兩造無可歸責事由之工期為一千零十八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核與上開規定既無不合,爰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參見本審卷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分述如下:

(一)外籍勞工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外勞人員薪資費用、就業安定費及伙食費用,合計共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云云,固據提出林錦賢會計師事務所函、費用統計表、工資統計表、外勞人員統計表、扣繳憑單、就業安定費收據、就食或折付代金支領單等件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五頁至第一七四頁)。惟查,遍觀系爭工程合約(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頁至第二一頁)並無上訴人得否僱用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明文;系爭工程既未約定使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則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選擇使用外籍勞工,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併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採同一見解,有卷附之鑑定書存卷可佐(參見原審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八頁至第九頁-鑑定報告外放)。對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若使用本國勞工時,因工期延長將產生如何之損害,難認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保證手續費(含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保留款保證手續費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二百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

⒈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三點前段明載: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

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一頁)。對照系爭工程原應於開工後八百五十日曆天完工,惟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程天數達五百八十三天,上訴人據此主張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費用多寡,牽涉工程總價額及履約期間之長短,且履約保證不因工程之停工而免除,超過其原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日數所增加之手續費,即屬額外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展延工期緣故,增加支出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合計共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乙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手續費收入傳票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九一頁)可佐。惟上訴人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期間合計共六年,天數為二千一百九十天(6年×365天=2,190天)。基上,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依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增加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121,205元×【583天/2,190天】=29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

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則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121,205元×【1,018天/2,190天】=52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保留款保證手續費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明訂:「㈠本工程不預付工

程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者,此參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三頁)。足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原係附有「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工程延長工期太久,被上訴人因有出

帳壓力,要求伊提出銀行開立之保留款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即全額付款,致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合計支出保留款保證手續費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明細表、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遲延利息)手續費收據(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各期估驗保留款原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本件縱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期,然上訴人依約既不得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則就上訴人因委託金融機關出具保留款保證書而增加支出手續費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而受損害部分,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此,上訴人請求賠償「保證手續費」部分,於請求賠償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

(三)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增加支出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合計共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者,業據其提出林錦賢會計師事務所函、明細表、轉帳傳票、請購單、土地租賃使用合約、支票存根等件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五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二頁);對照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支出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用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且經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者(參見原審③卷第五二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固堪認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者,並非完全不可憑採。

⒉惟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期間合計共二年又六月十五天

,天數為九百二十五天(365天×2年+6月×30天+15天=925天);而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依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51,500元×【583天/925天】=28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上訴人另外支出之其餘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45

1,500元-284,567元=166,933元)部分,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損害,則非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

(四)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九十八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如

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契約金額: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詞(參見原審①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卷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所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之估算,係以合約工期八百五十日為計算投標金額之基礎,且上開項目均係「一式計價」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既依承包商完成「詳細價目表」中工作之數量多寡計算,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展延工期達五百八十三天,按諸常情,必然增加施工成本,上訴人請求按結算金額之比例調整上開項目之金額為賠償,自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六次工期展延,總影響

之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五.九四,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支出之費用,與展延工期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惟原審法院囑託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工程第六、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時程表,因工期展延對工程影響範圍及金額之認定,相較於計價明細表所顯示之計價金額,差異甚遠,必須再檢討其合理性。」等詞(參見原審③卷第五一頁),足認若以系爭合約之「計價明細表」作為展延工期後之計價基準,顯不合理。對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展延工期天數達一千六百四十四天,接近原定工期八百五十天之二倍,其中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達五百八十三天,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八強,按諸一般常情,足認對於上訴人必然造成施工成本的極大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展延工期總影響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五.九四,且請求之費用與展延工期無必然關係云云,核與上開常情有違,足見係其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而經結算之金額,其中就⑴「

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⑵「其他安衛設備及管理維護費」、⑶「環境保護部分」項下之「車輛沖洗費」、「沈澱池污泥清除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工地廢棄物清理及運棄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合計共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足參;惟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與原定工期八百五十天之比例為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6,574,198元×583天/850天=4,50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上

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之損害則為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6,574,198元×1,018天/850天=7,873,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品管工程師費二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十元部分:⒈查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施工補充說明」第

16-1項(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二頁)規定:「承商需聘具有品管工程師證照之工程師一名常駐工地執行品質管制,…。」等語;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九項第二點亦訂明:「在工程進行期間,品管工程師因故調職或離職,廠商須於二週內遴聘合格工程師接替,同時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備,…。」等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三0頁),足認品管工程師自工程開工至工程完工時止,皆需一直駐守在工地執行品質管制。此項費用因展延工期結果,按諸一般常情,將因此增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成本,依上開說明,基於同一法理,苟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按結算金額之比例調整上開項目之金額為賠償,自無不合。上情,對照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者(參見原審③卷第五一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四頁),益見如此。

⒉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止,合計支付品管工程師費用共二百十八萬八千元(參見原審③卷第一0二頁)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上訴人函、扣繳憑單(參見原審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足參。惟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與全部延宕天數一千六百四十八天按比例為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2,188,000元×583天/1,648天=77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上

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品管工程師費之損害則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188,000元×1,018天/1,648天=1,35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三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四元部分:⒈查關於「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之細目,包括進料皮帶輸

送機乙組、骨材桶量斗乙只、電路控制系統乙式、水計量桶乙只、水塔乙只、振動機乙只、捲場地及升降機乙組、水泥儲槽乙只、場地租金乙式、混凝土運拌車五輛、場地拆除復舊費乙式、整地及基礎設施乙座,拌合機乙台及其他乙式共十四項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系爭單價分析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足參;此類設備因展延工期結果,衡情必然增加維修之成本費用。

⒉系爭工程係由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

)設計,關於「臨時性構造物」之設計原意,係以使用三年編制預算,永久性構造物則以十年間不須維修考量,故原編列預算之「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及「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約以三年計,且將所有計價之單位改為乙式計價,以減免履約糾紛。然因當地濱海環境、民情複雜性,致工程延宕完工時程將近二倍,因此難免有此履約爭議發生。依設計者立場當初編製預算絕非以新品計,履約期限則以三年期間計,緣此建議以原編非新品之預算及工期計算,再以得標價八折計算,較符合工程成規。其中㈠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非新品)為二百八十八萬元。㈡施工便橋(非新品)及便道維護費則為四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此有中升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升()設字第三五三號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足佐。是上訴人因系爭展延工期受有增加支出「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之損害,雖為二百八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與全部延宕天數一千六百四十八天按比例為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880,000元×583天/1,648天=1,018,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上

訴人因此增加支出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之損害則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2,880,000元×1,018天/1,648天=1,77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三元部分:

⒈查關於「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之細目,包括填土及填

級配乙式、堤防開挖及修復乙式、施工便橋設備費乙式、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乙式、砂包防洪設施乙式,此參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系爭單價分析表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00頁);此類設備因展延工期結果,衡情必然增加維修之成本費用。

⒉又,原編列預算之「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約以三年計

,惟因當地濱海環境、民情複雜性,致工程延宕完工時程將近二倍,緣此建議以原編非新品之預算及工期計算,再以得標價八折計算,較符合工程成規。本件施工便橋(非新品)及便道維護費為四百六十四萬元者,此有卷附之中升公司函可資參照,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天數僅五百八十三天,經與全部延宕天數一千六百四十八天按比例為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式:4,640,000元×583天/1,648天=1,64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上

訴人因此增加支出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之損害則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計算式:4,640,000元×1,018天/1,648天=2,86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七千四百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

⒈關於「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⑴查「工程管理費」係為完成工程目的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聯,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利潤」係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系爭工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乃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編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結算明細表足參(參見原審①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四頁);且其在工程價目表中單獲列項計價,具「一式計價」之意義。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投入之人力、機具,係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價目表、設計圖、施工網狀圖等作為評估之依據,苟因故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成本,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⑵系爭工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五,除其中稅捐百分之五屬固定比例外,其利潤及管理費合計則為百分之十。惟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等,均非合約工程項目,並無請求給付利潤管理費之理,此部分自應予剔除。則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中,包括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四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品管工程師費七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共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4,509,126元+774,032元+1,018,835元+1,641,456元=7,943,449元)部分,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7,943,449元×10﹪=794,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

就包括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品管工程師費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合計共一千三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部分(7,873,569元+1,351,568元+1,779,029元+2,866,214元=13,870,380元)之利潤及管理費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13,870,380元×10﹪=1,387,038元)。

⒉關於「營業稅」部分:

⑴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

售額計算銷項稅額,繳納營業稅。營業稅稅率,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此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原名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條規定自明。

⑵系爭工程完成後,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

工期五百八十三天,系爭工程款既採外加營業稅方式計價,上訴人主張比照上述費用額,增加給付營業稅者,自無不合。惟營業稅之繳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除上揭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四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品管工程師費七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以外,連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合計共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4,509,126元+774,032元+1,018,835元+1,641,456元+298,476元+284,567元=8,526,492元)部分,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營業稅額為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式:8,526,492元×5%=426,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

就包括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品管工程師費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以外,連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合計共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7,873,569元+1,351,568元+1,779,029元+2,866,214元+521,181元+166,933元=14,558,494元)之營業稅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14,558,494元×5%=72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為: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⑵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⑶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四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⑷品管工程師費七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⑸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⑹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⑺利潤及管理費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⑻營業稅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98,476元+284,567元+4,509,126元+774,032元+1,018,835元+1,641,456元+794,345元+426,325元=9,747,162元)。

八、第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承攬人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然定作人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平。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符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義。查:

(一)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惟工程開工後因遭遇颱風、連續豪雨致無法施工等工程障礙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工程展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其間展延工期達十三次之多,展延天數達一千六百四十八天。惟除第六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之項,合計共五百八十三天部分,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外,就上訴人主張其餘一千零十八天之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事由。參以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天數竟比預定工期八百五十日曆天為多,衡情,此部分之工期展延,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因工期展延結果,確有造成上訴人因備料、場地租用、人事成本等方面之損失者,應堪肯認;若仍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給付原定報酬,無異全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風險,顯然有失公平。上訴人就上揭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主張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公平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二)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一千零十八天部分,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⑵辦公室、鋼筋場及梁地租金費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⑶環保、安衛及交通維持費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⑷品管工程師費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⑸混凝土拌合廠設備費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⑹施工便橋及便道維護費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⑺利潤及管理費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八元、⑻營業稅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521,181元+166,933元+7,873,569元+1,351,568元+1,779,029元+2,866,214元+1,387,038元+727,925元=16,673,457元)費用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費用,允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基上,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在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16,673,457元÷2=8,33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上訴人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9,747,162元+8,336,729元=18,083,89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六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及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採見解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18,083,891元-9,269,187元】本息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