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再 抗告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 條、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雖具狀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訴訟救助,且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5 日送達再抗告人,既有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