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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丁○○

丙○○己○○庚○○乙○○共 同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 號確定判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回復原來之土方及土地原狀,即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土方回填」之意,亦即回填至原來狀態之意思,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逕自認「土方之回填除應與道路銜接無落差外,與兩旁建物間亦須達得以出入至道路之程度,方符判決意旨。」已有違背該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表彰內容。又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應調閱卷宗,本件如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卷宗,即可明民國(下同)97年6月8日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有記載「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字樣,此並經抗告人於99年4 月16日協調會時提示司法事務官,及附有89年7 月26日開挖前及開挖後之照片比對,復有99年2 月26日陳報狀,提供89年間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強挖施工及損害情形照片部分影本5 張可佐。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未依法調卷審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有違誤。原裁定雖稱依職權調閱卷宗,惟除判決主文及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外,逕以筆錄、鑑定書圖等其他卷宗資料,解釋本件執行事項及範圍,亦有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41號判例意旨。且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事實加以考量,不僅忽略抗告人強制執行期間之相關陳報事實,亦未審酌相對人之相關拖延不履行及違法事實。又抗告人於確定判決所請求者,係為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回復原來土方高度,亦即回復原有土地之狀態,即如同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相對人無權占有前之土地原狀,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深究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與民法第

213 條之回復原狀,於本案有相同意旨,即回復至原來土方高度及原來土地之狀態,片面曲解抗告人之意,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且司法事務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之,更未依抗告人之請求撤銷自動履行命令,並指定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由相對人繼續履行,任由相對人延宕返還,而無法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嗣經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應由第三人代履行,並曾陳報得代履行單位如營建署南工處、臺南縣政府、土木技師公會或公共工程會等,原裁定捨此方法不為,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再者相對人並未依相關道路設計法令,致造成既有按舊道路高程建築之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情形,目前高低落差從60幾公分至

1 公尺不等,從而房屋基地至水溝邊緣之境界線距離最長僅約1.40公尺,坡度顯然過大,縱設置斜坡亦無法將機車牽出入屋內,僅能設置階梯而仍有人車等出入困難,不但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規定有違,且相對人自99年2月2

2 日起,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移除之施作狀況,除延宕工期,已逾期承諾之釘界樁後之 4個月,目前尚未恢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土地,顯見本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原執行法院應儘速依法繼續強制執行,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核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亦有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之規定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427-9、427-10、427-11、427-

14、427-15、428-6、256-1、256-2、1451 地號等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判決附表三所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等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78611 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旋於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依地籍經界線位置釘立界樁並全線噴漆後,已依上揭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號誌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備,從系爭土地內遷移等情,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就該相對人履行之結果,既認相對人所回填之土方,不但未夯實,所回填之土方甚且有磚塊、水泥塊等雜物,另有部分土地造成道路鄰接房屋高低差 60至100公分不等,顯見相對人並未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土方回填」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等語。則本件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確實「將土方回填」乙情。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履勘結果,相對人就確定判決所命「將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判決附表三所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等移除。」等項,固已執行在案,惟就「將土方回填」部分,既尚有「㈠系爭256-1、256-2地號土地部分,有回填土方,但土方內有磚塊、混凝土塊、柏油塊,並有下陷低於路面。㈡1451地號土地部分,有鋪設水泥鋪面,與道路同高,但有部分裂痕。㈢427-8、427-14、427-15地號土地部分,雖有水泥鋪面,但與房屋地面高低差相距約60公分,相對人就該房屋與路面落差,有做水泥階梯。㈣427-9、427-10地號土地部分,雖有水泥鋪面,但與房屋地面高低差相距約1公尺,相對人就該房屋與路面落差,有做水泥階梯,道路反光標誌仍占用土地。㈤427-11地號土地部分,雖有填土但沒有夯實,且距原來的土地高度差約1米,地上仍設有反光板。㈥428-6地號土地部分,雖有鋪設水泥斜坡,但仍有高低差。」等情形,而有本院99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就確定判決所命「將土方回填」部分,是否已依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確實回填土方,已非無疑義。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履行結果,於執行期間既已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並經兩造於99年4月16日達成:

「㈠俟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派員處理電路外線後,承包商再依債權人選擇的處理方案(回填、斜坡或做樓梯),經債務人同意後施工。㈡雙方若仍無共識,則由債務人陳報施工方案經法院轉知債權人受領。」等內容之協議,亦有原執行法院99年4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是否確實依兩造間之協議履行,及所履行之上揭結果,是否合於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亦非無調查審認必要。乃原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調查,逕自於99年4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妥適,顯非無審酌必要。原裁定仍維持所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尚有未洽。另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示「將土方回填」,應係指回復到相對人無權占有前之原來土方高度,始符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履行之內容乙節,亦宜由原執行法院本於職權調卷妥適審酌認定。至道路之規劃是否合於相關道路設計法令、道路高程有無重新變更設計之必要,因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範疇,自非原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既尚有可議。則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