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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毛博民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時,誤以拍賣物全部價額之新台幣(下同)3,267,999元為爭訟價額,致繳納裁判費33,373元,實則本件爭訟停車位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138元,折算拍賣價額僅為402,208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931元,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鄰居爭執之占用面積比我大,同樣位置都於地下室,同時送件鄰居的裁判費才2,000元,我的就3萬多元裁判費,該鄰居的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原審溢收之訴訟費用30,713元,加上本件上訴費用3,480元,總共原審法院應返還裁判費用34,193元。被告毛博民實際占用停車位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公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總價額為217,600元,實際正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無疑義,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700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與被告石海月所有土地之界址」「被告毛博民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下之地下室空地面積9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見起訴狀第2頁最後1行),其顯然係對二名被告石海月(嗣於訴訟中撤回)、毛博民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以該二訴訟標的分別核定。抗告人所指其鄰居之案號為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乙案係請求判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段界調整為南寧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含地下室)之界址。」顯與本件訴訟標的內容不同,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因此兩案所核定之訴訟費用自有差異。再按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650,000元),按此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是抗告人於起訴時就其對原審被告石海月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另請求被告毛博民返還占用抗告人土地之面積為91.7平方公尺(見起訴狀第2頁最後1行),以抗告人土地每平方公尺25,138元之拍賣價格計算,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5,15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138元×91.7平方公尺=2,30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869元。以上抗告人於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41,204元(17,335元+23,869元),而抗告人於一審僅繳納33,373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27頁),故原審法院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抗告人誤會而有溢繳等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未符。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