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鄭鳴諄代 理 人 鄭學和上列抗告人與毛博民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9年9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9年9月16日止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