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侯 尚 余代 理 人 卓 承 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背訴訟程序作為,抗告人不服,請求抗告法院予以司法救濟,維護抗告人民事訴訟受公平審判權利,保障司法正義誠信原則。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係就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請求法院裁判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同意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非財產上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法院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應繳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作成裁定廢棄發回,乃原審法院竟於99年5月2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7,37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5,216元等情,已有不合,抗告人因此提起抗告,原裁定竟仍予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另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當事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顯係就原審法院99年7月1日所為裁定為抗告,先予敘明。經查:抗告人前於99年4月23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惟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在案。而該案自本院於99年1月6日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迄至抗告人於99年4月23日以抗告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止,期間原審法院除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進行準備(調查)程序外,並未作成任何裁定,是抗告人自無得為抗告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標的不存在,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