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丁○○
丙○○己○○庚○○乙○○上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戊○○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相 對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0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一一號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中。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揭確定判決主文「將土方回填」之意即為回復原狀之意,且未審酌兩造對於「將土方回填」並無任何爭執之意見,逕自認定土方之回填不須回復土地原狀高程,致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遲未依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原法院確認原判決有無脫漏或更正之必要,或請求補充說明確認執行範圍命相對人回填土方並恢復至無權占有前之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等,以維護抗告人等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中第一至八項,即關於相對人應
將全部十筆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等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全部返還抗告人等,經抗告人等於98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九個月,遲未依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受有損害。惟原裁定非僅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誤解抗告人等陳報之本意,並未就本件起訴之全部事實、各項請求、全部書狀、證據、陳述及言詞辯論等詳加考量並說明理由,亦未就回填土方恢復至無權占有前土地原狀之認定有何任何之說明,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無法解決目前本件因強制執行認定歧異而致懸而未決之紛爭。
㈡抗告人等以陳報狀㈡陳報(99年04月28日):前揭陳報狀請
求之範圍係指判決確定之返還土地範圍,與二審上訴之賠償價金等請求範圍無關,且二審承審法官於99年4月2日到場會勘時表示二審僅就上訴範圍(即賠償價金等部分)審理,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其審理範圍等語;抗告人等就此事詢問書記官則說明因已將抗告人等之陳報狀㈠、陳報狀㈡及證據附件均轉送到二審,原法院並未有影印副件留存云云,倘此係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前揭書狀內容加以審究,而認屬上訴審法院管轄,果爾,就原裁定所謂之「補充判決」部分,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即原法院所管轄,縱原裁定就所謂之「補充判決」部分有所裁定,然對抗告人前揭兩書狀之請求未加審究,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縱本件原裁定認為無補充判決之必要,惟就是否可更正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⑴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有關427之8(即今之427之8
、14、15)、427之9、427之10、427之11、428之6等七筆土地上設置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等雖已移除,惟未將因相對人強佔民地開挖道路所造成抗告人等建物與地面間嚴重高差,且人車等出入不便之損害除去,竟將抗告人等為暫時出入所設置在道路排水溝上之部分水泥階梯與斜坡除隨同排水溝移除後,再修復部分階梯及水泥斜坡,致土地回填土方後並未恢復至原土地高程原狀,土方損失亦未回復,此部分相對人遲不願意恢復原狀,而生相關強制執行範圍爭議,亟待解決。
⑵抗告人等認為倘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載明「恢復
原狀」等語,即抗告人等起訴聲明所請求並為歷次之書狀及陳述一致所請,惟因司法事務官產生認定之歧見,倘更正判決,或可讓未經參與一審審判之司法事務官更明確地了解強制執行範圍,從而儘速辦理本件強制執行,而弭平認定之歧異。
㈣就抗告人等前於99年05月13日陳報狀㈢所陳理由補充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⑴參一審98年12月17日準備庭錄音及抗告人等轉譯相關譯文,
足以證明本件抗告人「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不僅為本件一審承審法官所確知,且兩造並無爭議。
⑵除前抗告狀所提之書狀外,詳察抗告人於一審(98年01月1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點說明,亦可得知抗告人等明確請求「回填土方整平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土地」。
⑶另 鈞院二審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到場現勘,法官確認無權
占有前及當時之土地原狀係建物門口與路平高的,法官亦闡明經執行處返還點交完畢後,始得以確認賠償價金之計算,並命相對人陳報返還期日、延宕原因,儘速處理。相對人出席人員吳宇停稱:「因台電公司管線埋設問題,一時尚無法恢復原狀」、「‧‧恢復原狀之點交日期會立即向 鈞院陳報」,亦可明確得知「恢復原狀」係本件抗告人等之請求,不僅一審、二審及執行法院知之甚詳,相對人亦明確知悉應「恢復原狀」交還土地。
⑷再者,參之閱卷所知之相對人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 鈞
院之所都發字第0990023563號函所附「永康市○○段四二七之八等地號及排水遷設工程」竣工圖圖號四分之一之施工平面示意圖所示之施工內容載明「既有水泥階梯、欄杆打除及復原」,及相對人「民事呈報狀」檢附前函及其附件陳報鈞院,該狀陳稱:「查本件關於第一審法院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經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依判決主文履行,於同年5月3日施工完畢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已檢附相關驗收資料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函文附呈為憑。」顯見相對人確知本件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按施工平面示意圖所示,亦有將既有水泥階梯、欄杆打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施工設計內容;惟從抗告人等所陳之返還事證與相對人所陳報之返還照片看來,顯然相對人並未按圖施工,亦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全部執行標的自動履行完成恢復原狀返還土地。
㈤抗告人等於相對人釘定界樁、設計、發包、施工前,均清楚
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恢復無權占有前土地原狀返還土地訴求及相關事證告知相對人,而此亦於執行法院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實地釘立界樁時,陳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且為兩造所無異議。
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恢復無權占有前之土地原狀,即抗告人
認相對人出示之公文書所陳多與事實不符,亦將抗告人姓名誤載。又相對人延宕工期,自98年10月1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其三十日內自動履行迄今早已逾期,且已逾其所承諾之釘界樁後之一個月內返還(即99年01月15日);雖自99年02月23日起進行施工,惟已逾其陳報之35日發包契約期程(即03月27日為預定完工日期),甚至已逾其所承諾之釘界樁後之四個月(99年04月15日)甚久,亦即目前相對人尚未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等。
㈦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等非位在「永康交流道特○○○區○
○號道路」都市○○道路範圍和公告徵收計畫之核准道路用地範圍之私人住宅區等土地,惟相對人竟違法將系爭住宅區等土地無權占有,將其建造為道路使用,並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相對人為前揭道路之需用土地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相對人未「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等,即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始為適法。另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本已有「恢復原狀」之意涵,抗告人亦於抗告狀中有所論述,是故,除前於抗告狀所述之相關理由外,更參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為弭平本件爭議,不論補充判決、更正判決或補充說明確認執行範圍為「恢復原狀」均應適法;因此原裁定應予廢棄,而更為合法之裁定。
㈧抗告人等之土地遭相對人以優勢警力強制施工無權占有迄今
近十年,起訴迄今已兩年多,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自98年10月13日繳交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九個多月,尚未執行完畢,已影響抗告人等權益甚鉅。原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儘速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持續辦理強制執行,不可因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而無限期中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0l項參照),以維抗告人(債權人)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及生命權益。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0413號判例參照)。另判決之執行,應依
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而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法院於98年8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866號
民事判決書所載,其主文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七之八地號、同段四二七之十四地號、同段四二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三、七、八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及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己○○。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七之十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五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及路燈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庚○○。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及路燈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乙○○、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二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乙○○、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佔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乙○○、丁○○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究之,系爭確定判決顯已就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辯論意旨狀(98年07月28日)所請求之各項聲明為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且經本院調取現由本院(股)審理中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卷㈡第266至26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請求原法院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更正之必要等
語,惟按揆諸前揭說明,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等起訴之各項聲明所為之判決,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另請求原法院應補充說明確認執行之範圍,命相對
人回填土方並恢復至無權占有前如原審照片證據所示之土地原狀(即鄰房與道路無高低差),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等,以作為相對人履行方法之依據等語。按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又執行名義應表明執行事項,執行事項應具體明確表明給付種類、態樣以及範圍。若執行名義未表明執行事項,執行法院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判決主文定之,惟若主文不明確時,得參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02月修訂版、第33至34頁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413號及18年度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依此,本件原法院之(部分)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是否已具體明確表明給付種類、態樣與範圍,及其執行範圍為何,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判決主文並參酌判決所述理由,綜合認定之。至對於執行法院所審查、認定之結果,及其是否應為執行,若認有違法疑義,要之,乃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事項,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該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易言之,對於強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等事項所為之裁定,若仍有不服,應循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等途徑予以救濟之,尚非得據此向為判決之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或聲請以裁定更正(同法第232條)。是以,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仍於法無據,且不可採。
五、依上,抗告人等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0866號)有無脫漏或更正之必要,或請求補充說明確認強制執行之範圍;因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請求補充說明確認執行之範圍部分,依法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執行名義而為審查、認定,亦非屬原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