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救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遷離房屋訴訟,因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審以「未能證明窘於生活」為由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抗告人主張自有之房屋價值35萬8000元及土地78萬4000元外(本案訴訟標的),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自陳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1萬5000元,需扶養在學中之女兒,抗告人主張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予採信。且查,抗告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