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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呂香誼、呂旭鈞、呂林阿蕊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第三人固於上開訴訟中委任蘇正信、蔡弘琳、蔡進欽律師進行訴訟行為,然從未見到該等律師於該案中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進行扶助,況該筆訴訟費用應於判決當時清算,不應事隔多年再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就受扶助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准予扶助,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勝訴,並經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原審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7~25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請求,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辯該案非屬法律扶助事件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三)又依首開說明,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不限於判決當時一併予以裁定確定,抗告人辯稱:本件不應事隔多年再行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請求,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之本息,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