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
戊○○乙○○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補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就原法院98司執清字第19210號清償消費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併案執行,嗣對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所為更正分配表之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10日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法院諭示遽依分配表內載之相對人等抵押權設定金額核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解。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係抗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依各債權之優先順序重新作成分配表,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明。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本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提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法律關係既屬異議權之行使,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類推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辦理。
㈢原法院所為之更正分配表列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即相
對人戊○○、乙○○、丙○○),其就拍賣執行標的物可得分配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5萬9105元,若抗告人本件訴訟勝訴,亦僅得請求原法院執行處將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所得之分配款105萬9105元,依債權順序及比例重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勝訴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結果,則較原分配表多得54萬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萬701元核定計算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戊○○、乙○○、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之確認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等之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民國96年4月12日即民國96年9月3日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坐○○○區○○段571及571-1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戊○○、乙○○及丙○○等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180萬元抵押權、第三順位新台幣180萬元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新台幣3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戊○○、乙○○及丙○○等三人抵押權於鈞院99年4月27日發文98執清字第19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予剔除。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抗告人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確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396萬元;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如依原分配表分配,抗告人僅可得分配金額為4,326元(見原審卷第11頁),如依抗告人主張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結果,則較原分配表多得54萬701元,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54萬701元為準,且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396萬元核定。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396萬元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