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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9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寄存抗告人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按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為終結。其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上開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業經法院書記官於99年10月15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99年10月21日再合法送達寄存在上開派出所,均有送達證書可稽。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而自99年10月21日寄存當日起算10日,為99年10月30日,該日適為週6休息日,順延至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計算抗告人對於處分書得提出異議之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99年11月19日其異議之期間即已屆滿。並經本院以其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於99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而於99年11月30日再合法寄存送達在上開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查詢表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