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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異議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6萬7,755元(原審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撤銷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原裁定以相對人自行撤銷強制執行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自行撤銷強制執行,即使嗣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然該判決已因訴訟客體不復存在而失所附麗,亦不可能因勝訴判決而能重啟該已被撤銷之強制執行案,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要獲得勝訴判決方可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實為無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發還因強制執行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而供擔保之場合,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所發84年度執字第3653號債權憑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抗告人乙○○○於96年5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6年5月21日,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提供96萬7,755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處停止執行。原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乙○○○之訴。經抗告人提出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審理後,復於98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又提出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故抗告人係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非勝訴確定,核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不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雖於99年3月8日具狀撤回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605 3號強制執行案件,惟距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有2年9個月餘之久。抗告人並未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無任何損害發生,則本件應僅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應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時,抗告人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抗告人以「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