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王福全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31日問因借貸關係而
將台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台南縣○○鎮○○路5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整之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其本人及借款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因該第三人98年10月14日怠於履行債務,現尚欠抗告人5,731,344元及如附呈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裁判書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抗告人即於99年05月0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既為債務人王福全所有,亦為抵押效力所及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其地上系爭建物聲請併予查封拍賣。
㈡雖占用人甲○○已就系爭建物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弦制執行程序,惟鈞院99年度司執迅字第34448號執行事件中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執行,非僅其系爭建物,據原審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報告書土地價值:5,446,175元;系爭建物價值:l,439,876元,故合計6,906,051元。而原審執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亦將土地部分停止執行。
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相對人甲○○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債務人王福全給付5,731,344元整之本息,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據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30號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裁判書所載,本金5,731,344元、利息91,156元(計算至執行日99年05月04日)、違約金7,612元(計算至執行日99年05月04日)暨執行費用46,350元,共計5,876,462元。又依原裁定書中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978,431元(計算式:5,876,462x5%x
3.33=978,431元)。基上,本案原裁定命相對人甲○○僅供擔保金額為250,000元已顯過低,可能造成日後抗告人求償之困難。
㈣緣相對人甲○○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據起訴狀所陳,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福全於53年出資興建,嗣因故不堪使用,而由甲○○於98年10月間再出資修繕,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自行出資僱工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訴外人王福全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甲○○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在該土地上修繕建物,雖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尚待於第三人異議訴訟審理裁判,縱認定為甲○○所有,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民法第877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故抗告人仍得聲請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無停止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即為債務人王福全所有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抗告人依法得將其地上系爭建物聲請併予查封拍賣,況相對人甲○○主張之權利係於抗告人抵押權設定之後,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聲請併付拍賣,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再者,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依甲○○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金額核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准供擔保25萬元後即得停止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土地停止執行部分抗告人所受到之損害竟未併為審酌,致抗告人權益有減損之虞。抗告聲明:⑴准予廢棄原裁定。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以資參照)。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佐。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99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3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有原審99年度補字第340號卷宗(以下稱補卷)之收件郵戳為憑(見補卷第7頁)。且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二層磚造瓦屋系訴外人王福全於53年出資興建,惟因年久失修,上開磚造瓦屋之天花板及二樓木造大樑、地板等處,均為白蟻侵食,全數腐朽無法居住使用,相對人乃於98年10月間拆除上開磚造瓦屋而另原始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等情,復有原審99年度補字第340號卷宗(下稱原審補字卷)中之照片5幀、修繕前後之照片2幀、興建結構草圖及估價單各1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5幀等在卷可證(見補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從上開照片以觀,明顯可見前後兩建物外觀、結構、材質等皆有差異;另上開估價單估價單據上台照(寶號)欄,多記載為相對人之姓名,是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非全然無據。稽上,本院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二)另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僅相當於相對人所欲排除之系爭建物金額為150萬元,此經原審調閱99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月,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查封之不動產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150萬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25萬元(計算式:1,500,000×5%×(3+4/12)=250,000),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自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原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拍賣,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因係併付拍賣,該系爭建物又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事實上不能僅停止拍賣系爭建物,而單獨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換言之,因相對人之聲請而停止拍賣,實質上將同時影響抗告人因土地未能即時拍定取得價金受償之損害云云,然法律並無規定在合併拍賣之情形下,僅就建物有利害關係者不得提出擔保以停止執行,或不得單獨就土地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推測之詞,無足採取。原審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