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林鵬飛
林桂滿林珠鳳林双富林双喬劉林雲碧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麗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此次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審法院97年度第6569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此債權憑證係抗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發給,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範圍,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不相同。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名義為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等確定判決,顯然誤會。
㈡又依前揭債權憑證之記載,債權人並無訴外人陳子牙、陳和
成、陳和傳等3人,足見上開3人並非債權人至明,既非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人,則抗告人之聲請與執行名義內容,何來不符?況部份債權人其債權可能已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並無同一起聲請之需要。末查,黃淑麗在本件執行中應視為債務人,抗告人等人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之土地抵繳溢價款新台幣(下同)753,532元為執行,並無不合,且縱依原裁定及原審99年司執字第16838號處分認該款項係遺產,屬公同共有,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可駁回之部分應為請求「單獨受領(即逕由債權人領取)」部份,而非駁回抗告人全部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全部,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淑麗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審97年度執字第65698號)結案(見原審司執字第16838號卷第3頁),嗣抗告人又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淑麗就其財產即土地抵繳溢價款753,532元為執行,已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該債權憑證可參(見同上卷頁),堪認屬實。是本件債權憑證係因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不足清償而發給;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可以執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給債權憑證前債權人所依之原執行名義,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上載明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正本、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可證,堪認本件債權憑證仍以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6款規定所發之債權憑證(原審97年度第65698號),而非前述確定判決;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並無訴外人陳子牙、陳和成、陳和傳等3人記載,是陳子牙、陳和成、陳和傳等三人既非執行債權人,則抗告人等人以債權人身分,對相對人黃淑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何來聲請與執行名義內容不符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㈡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黃淑麗應將7,734,300元及5,090,000元返還予債權人林鵬飛、林桂滿、林珠鳳、林双富、林双喬、劉林雲碧、陳子牙、陳和成、陳和傳及債務人黃淑麗等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見原審司執16838號卷第3頁)。依上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淑麗應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應給付之對象仍係「全體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除抗告人等六人外,尚有上開相對人黃淑麗及訴外人陳子牙等三人,而本件抗告人卻僅聲請對其六人為給付,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見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6838號卷第1-2頁),可見其聲請與執行名義內容,顯然不符,於法不合;雖經原審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抗告人仍拒不遵行。依上說明,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足採。則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審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