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代 理 人 吳信賢 律師相 對 人 鄭江和
鄭丁福鄭明源鄭進財鄭丁邜共 同代 理 人 鄭幸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五項第18行關於「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第六項第33行至35行關於「然嗣於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既陳明相對人已同意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原執行法院並於99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相對人於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不同意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然原執行法院嗣已於99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