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楊德有相 對 人 楊富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0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五五(下稱系爭標的物)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確定在案。惟因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審理中。抗告人為防止系爭標的物之現況變更,爰提出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之意旨係:「不得將其受讓
自抗告人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三千六百分之一五五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抗告人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之理由,係避免相對人於再審程
序進行中,將受讓自抗告人之所有權(持分)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使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順利將該土地持分回復原狀或遭受其他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為免相對人將持分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本件確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應屬顯然。
㈢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之意旨誤為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禁止相
對人得依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之判決執行力。此由原裁定所援引:「按執行名義既已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如依一般假處分程序阻礙其執行,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0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非僅程序嚴格,並有再審事由及提起期間之限制,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其判決不影響第三人於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若仍可因提起再審之訴,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對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效力,無異予以否認;況原確定判決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判決始使該判決溯及既往失效,故應認其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確定不存在,而不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司法院廳民三字第454號函參照)。」可得證明。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明顯誤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自無維持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經本院核閱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01日提出之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1至2頁)以察,其向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聲明係:「相對人楊富強就其取得自聲請人楊德有、現登記於楊富強名下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三千六百分之一五五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至其理由則係避免相對人於再審程序進行中,將受讓自抗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使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順利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回復原狀或遭受其他不利益。而經本院綜觀原裁定之理由及中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見原法院卷第18至19頁),其理由說明固未臻明確,致有如抗告人所陳,將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明誤認係「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得依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亦即阻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之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惟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同院18年度抗字第206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0333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非僅程序嚴格,並有再審事由及提起期間之限制,且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其判決不影響第三人於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第500條、第506條參照),若仍可因已提起再審之訴,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對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效力,無異予以否認;況原確定判決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判決始使該判決溯及既往失效,故應認其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確定不存在,而不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標的物,已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請求之權利存在,抗告人應將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相對人並已持該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法院卷第09頁)。嗣抗告人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唯恐相對人處分系爭標的物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就系爭標的物為假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既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認其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後對系爭標的物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已為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所否認,則其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先釋明至能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而於其釋明仍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為命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按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姑不論該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所否認,致不足採,且無法認為係屬請求原因之釋明,亦即尚無法遽以前揭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書,認係就「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而為釋明。至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及抗告狀中固載明:「避免相對人於再審程序進行中,將受讓自抗告人之所有權持分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使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順利將該土地持分回復原狀或遭受其他不利益。」「為免相對人將持分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本件確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究之尚與前揭「釋明」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就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
㈣依上,抗告人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否認,且其亦未就相對人有對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至抗告人雖陳明為避免相對人於再審程序進行中,將受讓自抗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使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順利將該土地持分回復原狀或遭受其他不利益,為免相對人將持分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本件確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究之並非有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述:我們還有其他訴訟案,所以系爭土地,我不可能再做其他處分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再徵諸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對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前揭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有所未合,依法自不得命為假處分。
五、綜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