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員工曾勝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遺失支票乙紙(發票人:黃義弘,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7,040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於遺失當日向付款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向派出所報案,則伊實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無疑。而由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規定以觀。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除票據權利人外,其最後之持有人或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均得為之。則伊縱非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得視為最後之持有人或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再依我國金融票據託收實務之慣例,銀行於其託收票據因作業不慎遺失者,均由託收銀行自行至各轄區之地方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而無需由票據權利人親自辦理,各該管法院對我國金融機構有關票據之公示催告亦均准予辦理,而非逕依金融機關非該票據權利人為由,逕予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原裁定顯不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背書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背書人所有,被背書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至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乃抗告人之客戶存入帳戶,委託抗告人取款,嗣抗告人於送至票據交換所途中遺失,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且該票據款已於98年10月13日先行撥入客戶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98年度司催字第587號卷內)。可見系爭支票係因受客戶委任抗告人取款之目的而為之背書交付,則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難謂為票據權利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受讓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客戶帳卡明細表為證,然本件支票係案外人即抗告人銀行之客戶張素萍委任抗告人取款而已,並非以交付方式讓與票據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應甚為明確,且抗告人主張其於送至票據交換所途中遺失,自亦無再背書或交付轉讓予抗告人之可能,至其為保障客戶權益,而請求先行將本件支票款項先行撥入張素萍之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並非屬票據之轉讓,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依票據文義性暨流通性原理,執票人尚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故抗告人主張受讓票據權利,洵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