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原判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陳寶燕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112,711元,原審僅判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伊816,129元,其餘之8,296,682元,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乃原裁定竟駁回其更正判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99年8月11日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係諭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保險費金額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第二項則係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足見該判決係認抗告人之請求,在上開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核其內容與原審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僅判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伊816,129元,駁回伊其餘8,296,682元部分之請求,伊表示不服一節,亦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