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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321,322元,並繳納裁判費155,704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9,112,711元,則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72,732元,即應返還,乃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該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自明。

三、查依抗告人所陳上述抗告意旨,其於原審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尚非「撤回其訴」,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原審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