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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吳阿幼相 對 人 黃鶴九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鶴九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均遭駁回確定,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再審之主張相同,純係意圖阻礙強制執行,難認合法,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已於99年9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亦無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領得之執行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748,969元,是伊停止執行利息之損失亦應以1,748,969元為計算標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據提出異議之訴起訴書狀為據(見原審卷第4至10頁),然其異議之訴原因事實無非係以:抗告人未依約於88年5月完成送件,依民法第102、158條之規定,該契約已失拘束力;即便契約有效,抗告人亦迄未交付約定地上物及提出註銷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之終止證明,即已違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暨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惟相對人本件異議之訴之前,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該再審程序認定「..經查系爭契約已就上訴人即原告吳阿幼應拋棄耕作權、註銷租約,上訴人即被告黃鶴九應依何標準支付補償金等兩造主要契約義務約定明確,..㈡次..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非上訴人吳阿幼或上訴人黃鶴九單方所為之要約,則系爭契約所指『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等語,非屬承諾期限甚明,亦非謂期限屆滿當然失其效力,不過係就履行期限而為約定,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黃鶴九辯稱本件未依約於88年5月底前送件完成,契約失效,伊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㈢又..本件兩造即便對於系爭契約書所指之面積各有不同之主張,亦僅為如何依法認定或解釋契約條文之問題,核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無涉,是上訴人黃鶴九抗辯承租人吳阿幼實際耕作面積與系爭租約不同,無法返還如租約所載之土地予出租人黃鶴九,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內容而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指執行卷附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系爭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係屬就履行期限之約定,本件雖未依約於88年5月底前送件完成,仍不得謂契約失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等情,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卷(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卷中),並因此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相對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依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司執字第100613號執行卷末)。

㈡茲相對人復非就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務消滅或妨

礙事由為主張,而提出之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與他人交換耕地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抗告人為對待給付前,相對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無負有給付補償金債務之理,因此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經原審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耕地之價金,若以臺南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964,258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陳前開金額係指被告占用1,171平方公尺土地的價值等語,則被告縱如原告所稱未交還系爭4筆耕地屬實,核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被告因此即應賠償原告1,964,25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返還耕地之價金1,964,258元,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或第4條第3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仍無可採。..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該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僅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若干,並未命被告應對原告為如何之對待給付後,原告始需給付被告前述之金額乙節,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各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被告未為對待給付,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亦有誤解,仍無可取。..若有此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之事由,實係根本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應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仍屬無稽。」等情為由,判決駁回異議之訴;至相對人其餘執上開經駁回確定之再審理由,再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部分,亦經原審以:「是否在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有提出過?)應該都有提出過。」等語,..原告不得再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調查㈠被告在88年收到其存證信函後有無到原告麻豆家中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的事件。㈡被告有無交付系爭4筆耕地的地上物給原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被告於98年5月7日去麻豆市公所自願註銷契約,及被告有無將系爭4筆耕地點交給原告等情,自無必要。又系爭執行名義既屬確定判決,則原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云云,要無可採。」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在案,凡此有該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宗暨判決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已無必要(見附於原審訴字第1435卷末之判決影本),足見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未為詳查,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