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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4

日炒股票,支出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5,074元、交易稅66,867元;然炒股票除本人至證券公司開戶外,亦可請親友開戶用以操作,而同時擁有二、三個帳戶使用,抗告人朋友憑智慧時運操作而有上列成果,嗣於99年5 月始將證券存摺、銀行存摺歸還抗告人,並云有零股可賣數千元,送給抗告人,此後即不再用抗告人股戶炒股票。

㈡本件執行程序所扣抗告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下稱臺銀臺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存款帳戶)內之存款4,399 元,及抗告人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開設之 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集保帳戶)中之股票(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變賣得款10,433元,與上揭4,399 元存款,合稱本件執行標的),係抗告人充供生活費之全部財產,備於緊急醫療所用,原裁定以抗告人自98年8月11日至99年5月10日,9 個月期間未領取使用,而認定抗告人另有財產,乃屬臆測並非事實。

㈢抗告人在臺銀臺南分行97年以前十餘年之優惠存款利息,

每年雖記載142,560元,然抗告人僅實領15,600 元,該優惠存款利息係虛帳,爰請求依內政部99年臺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58元(9,829×2=19,658)之標準,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返還本件執行標的14,832元(4,399+10,433=14,832)。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足參。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臺銀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凱基公司集保帳戶中之股票,遭原法院執行處全額扣押,致生活陷入困頓云云,固據提出仁德鄉後壁村村長劉結慶於99年8 月24日出具之南仁後壁村證字第052 號清寒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臺銀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 至12頁,並於本院主張凱基公司集保帳戶、及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為其友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登摺資料,

自96年1 月2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共2年8個月期間中,所記載者多為優惠存款之「優存利息」收入,及以優惠存款質押借款之「放款利息」支出,僅於96年5 月15日、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8日、97年1月2日、97年9月16日、97年12月1 日,有以現金提領6,000元、25,000元、5,000元、10,000元、11,000元、3,000 元之紀錄。苟該帳戶係借予抗告人友人使用,何以長期均未有炒股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且苟如抗告人所言其生活非常清苦,何竟允許其友人數次以數千、數萬元領取其賴以維生之生活費?凡此已顯抗告人空言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係借予友人使用云者,要屬虛構;更足認該帳戶係抗告人自行持有使用,除供其儲蓄優惠存款,以賺取優存利息外別無他用至明。次觀上揭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1 日優惠存款本金到期日,抗告人須與臺銀臺南分行換約,續存下一期優惠存款時,當日立即轉帳存入710,000 元(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2頁),以使存款帳戶餘額超過換約續存所需之790,000 元門檻,另於98年8月11日復擬存入10,000 元(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0頁)至該存款帳戶,以維持優存資格,益見抗告人向來皆有可資運用之其他資金,臺銀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僅係其用以賺取優惠存款利息之目的,而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之金錢,其指該存款帳戶內之4,399 元,係其維持生活所需云者,洵無足取。

㈡又買賣股票僅需至證券公司開立集保帳戶即可,如抗告意

旨所稱一人甚至可有二、三個帳戶,則抗告人之友人又何需商借其凱基公司之集保帳戶?且抗告人所稱之友人究否真有其人,亦未經其立證以實其說,況觀諸抗告人友人商借其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之辯解,已無足取復有如上述,暨其友人何以不自行開立集保帳戶各情,亦足證上揭凱基公司集保帳戶,係抗告人所自行使用以炒作股票,所謂借予友人使用一詞,亦非實情。尤以抗告人於凱基公司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依凱基公司99年9 月16日(99)凱證字第1093號函所附之集保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4日,利用其於凱基證券所開設之集保帳戶買賣股票,共交易2,075次(原裁定誤植為2,337次),買入之金額共計22,143,669元,賣出之金額亦高達22,346,765元,因而需支出手續費共65,074元、(證券)交易稅共66,867 元(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3至77頁),抗告人苟如其所自陳生活清寒困苦,除本件執行標的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又如何負擔各該手續費、稅賦等成本,而為如此頻繁之投資行為。矧詳究上揭交易明細,抗告人於該集保帳戶中經常於同一交易日中買賣多筆證券,迄99年5 月4日尚買入健合興股票35,049 元,益徵抗告人並無為求生計而拋售股票以換取現金之情況;且各該賣出之金額,扣除買入之金額、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抗告人仍可獲利71,155元(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7頁),抗告人也因持有股票於98年度獲有股利22,830元(8,441+9,781+3,222+1,386=22,830),亦有其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0頁)。是抗告人辯稱其生活困苦別無其他財產,本件執行標的共14,832元,係維持其生活必要之財產云者,洵難採信。退步言之,苟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及凱基公司集保帳戶內,所遺留之金錢及零股,皆為商借帳戶之友人所贈,則益難認其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否則若無該筆贈款,抗告人如何維生。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復健、醫療支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為20,000元(嗣抗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夫妻二人應為19,658 元),且系爭優惠存款已用於支付醫藥費,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99年 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乙節。因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抗告人於85年間,曾因骨折入該醫院治療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已將其向臺銀臺南分行所借之700,000 元,如數用於該次之治療,及其現仍因該次骨折而需負擔額外之復健或療養費用;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如上所述,抗告人除有股利及利息收入外,既尚有其他資金可資利用,得滿足其最低生活所需,且其配偶復另有價值1,265,270 元之不動產,亦顯其配偶有相當之財產,足維持其配偶之基本生活,而無需其扶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再酌留金錢或股票,供抗告人及其配偶生活,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臺銀臺南分行存款帳戶,及凱基公司集保帳戶,既係其個人持有使用,原審據此審究其既有資力長期頻繁買賣股票,顯有其他資金可資利用,而認本件執行標的所查扣之14,832元,非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進而維持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