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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陳王玉梅即王金塗之.

王玉葉即王金塗之繼.凌松根即凌東仁之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順忠即張家溪之繼承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陳王玉梅、王玉葉係王金塗之繼承人,抗告人凌松根係凌東仁之繼承人。民國73年間,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對債務人張順忠、張順得(已故)及其被繼承人張家溪(父親)及王金塗、凌東仁訴請拆屋交地,其中標的臺南市○○街○○巷○○號老舊平房,違章建築,無保存登記,僅有建物稅籍登記為張家溪所有,使用人為張順忠、張順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5511號),案經上訴至本院後,兩造於74年10月24日成立和解(即本件執行名義74年度上字第527號)約定張家溪取得C部分0.0134公頃土地所有權,同意由其子張順忠、張順得共同取得(無償取得);其取得面積與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王金塗、凌東仁相同。當時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均同意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和解成立後,張家溪亡故,張順忠、張順得只顧自己取得該0.0134公頃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及取得所得土地之占用,自己應交付給王金塗、凌東仁之系爭土地,則拒不拆除老舊房屋及交付,違背和解筆錄之誠信原則。張順忠所提臺南地院7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8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更㈠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影本,雖認定「上開建物係張家溪之被繼承人張永成出資興建,應由張家溪、張家海共同繼承」,然該等判決均未斟酌查證,張家海於日據時期即34年臺灣光復前即舉家移民日本國,歸化為日本國民,其所生子女亦均為日本國民,從無在臺灣設籍居住之事實,因此系爭建物縱為張永成出資興建,然因張家海於繼承發生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無繼承權,故依法應由張家溪繼承。該建物原即無權占有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只能辦理房屋稅籍所有人之繼承登記,因此由張家溪繼承,登記稅籍為張家溪所有。原審依上開建物籍資料以公函表示形式上足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家溪,並非張家溪及張家海」無訛,應請准依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及後補足之張家溪其他繼承人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予以執行。(二)伊業已遵照原法院97年7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23907號函文補正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共13人,因此無執行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三)伊對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係以原債務人張順忠、張順得及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均在執行名義債務人範圍內,為執行效力之所及。張家海與未在該和解筆錄債務人之列,當無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亦認同伊前揭異議之理由,固屬正確之判斷。且原裁定既認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部分,應可確定」,則因伊依前揭執行名義所載條款分割分得之土地0.0134公頃經分割登記為單一地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陳王玉梅、王玉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凌松根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成立和解時,張家溪同意伊取得C部分0.0134公頃土地由房屋占有人張順忠、張順得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亦已完成分割登記)。因此該和解筆錄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其就伊取得之A部分0.0134公頃土地而言,其上現屋即當時和解筆錄當事人張家溪所有,張順忠、張順得占用之系爭房屋,其建物始終未變動,因此其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均可在伊所有前揭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測量出其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及算出其面積,因此並無不明確情形。系爭應拆除房屋迄無變動位置及面積,而伊分得土地位置亦始終未變動,原執行法院可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建物位置及面積,和解筆錄內容確定之事項,始終均得確定,未發生爭執。因此相對人並無一人於此生爭執,況張順忠在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時,其理由亦未以此為爭執。原裁定以相對人未主張之理由作為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顯有違誤等語。(四)併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907號裁定廢棄,並准依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於74年10月24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等被繼承人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共13人為執行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74年10月24日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三兄弟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及伊之被繼承人張家溪在本院成立和解時,王金塗、凌東仁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二人和解時與張家溪之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彼此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依法自不得執該和解筆錄對占有人張家溪主張物上請求權。又該和解筆錄與本件執行有關之部分,僅寥寥數字含糊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至現屋之位置究在何處?究竟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若干?不但和解筆錄內未有載明,且附圖亦無標示。可見原裁定認定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欠明確,不具一定給付之實質要件,法院無從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確定,執行法院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抗告人持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上訴人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與被上訴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當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張順忠、張順得聲請聲請執行拆除其等建物,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段○○○○號、1363號、1364號建地,同意如附圖所示部分A部分0.0134公頃由上訴人王金塗、凌東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B1部分0.0097公頃、B2部分0.0036公頃暨第1363號地部分0.0130公頃由被上訴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三人共同取得,並均按王德雄應有部分6分之4,王德居、王德興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134公頃由上訴人張順忠、張順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有該和解筆錄附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於99年5月26日補提書狀已載明前開土地分割登記已辦妥,由抗告人取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陳王玉梅、王玉葉各4分之1、凌松根2分之1),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三)抗告人雖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抗辯:該和解筆錄與本件執行有關之部分,僅寥寥數字含糊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至現屋之位置究在何處?究竟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占用面積若干?不但和解筆錄內未有載明,且附圖亦無標示,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欠明確等語(見相對人99年8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補述狀、99年11月15日民事再陳述意見狀)。查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倘執行名義欠缺該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是否有建物坐落在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該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面積若干?和解筆錄附圖,亦未顯示任何標示(未測量),又因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執行法院未能調取該卷宗以確定和解之具體內容,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其義務之有無及其履行義務之內容,顯不明確,復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即屬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其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二致,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