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林一川相 對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璞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將相對人聲明異議理由狀,寄給抗告人了解,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不當與違法;況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82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早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如欲推翻,自應另提起訴訟,使抗告人有攻防機會,並由法院為裁判,豈得徒憑相對人一紙聲明異議狀,未令抗告人有說明機會,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之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 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劃,而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復為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5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民國(下同)82年11月17日,而原法院業於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嗣相對人於94年3 月21日,召開無擔保權組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原重整計畫訂定民間利息債權部分,追溯至重整開始之日予以免除,復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5年度整字第1號予以認可等情,既有相對人提出之94年3 月21日無擔保權組關係人會議紀錄、修正重整計畫書,及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等件,附於執行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2年度整字第2號、95年度整字第1號相對人公司重整民事事件全卷共30宗勾稽無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係屬重整債權無訛。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而相對人公司重整完成,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確定在案,既經本院調取上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之免除,為原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知悉者,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臺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足參。
原法院於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因發現其執行程序有侵害相對人利益之事由,自無待事先通知抗告人,而得逕依職權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指原法院僅憑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未通知其說明之機會,且未經相對人另提起訴訟,逕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偏袒相對人之虞,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既為重整債權,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且該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之免除,復為原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知悉者,從而原法院據此維持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