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黃長興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6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韓菁雄於80年間向前手劉景堂購得,韓箐雄於95年4月25日死亡,由黃秀蕙、韓奎志、韓欣玲、韓子榕、韓尚錡、韓佩君等人繼承取得,而其上未編門牌、無稅籍資料之鐵皮頂平房倉庫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劉景堂於76年間興建,其後輾轉由韓奎志取得,並於99年6月30日售予抗告人使用至今,可知自95年4月25日至99年6月30日二年間,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韓奎志,曾同屬一人所有,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為韓奎志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無排除共有土地之適用,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不得以地上建物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6則研討結果)。準此,得以享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人,當以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或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為限。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向韓奎志購得系爭建物,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係韓菁雄於80年間向前手劉景堂購得,於95年4月25日由其限定繼承人黃秀蕙、韓奎志、韓欣玲、韓子榕、韓尚錡、韓佩君等人繼承取得,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係劉景堂於76年間所興建,其後輾轉由韓奎志取得,自95年4月25日至99年6月30日二年間,系爭土地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韓奎志,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韓清雄,登記原因:買賣,義務人:劉景堂」,及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用戶名為韓奎志」,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及系爭建物用電之用戶名為何人,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劉景堂興建,輾轉由韓奎志取得事實處分權」,依形式判斷,尚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另行以訴訟為實體認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