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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辛○○

子○○丑○○癸○○壬○○上 列 五人共同代理人 庚○○ 住嘉義市○○○路○○○巷○○號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897號

己○○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422之2丁○○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398號戊○○○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422號丙○○ 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46號乙○○ (即戴邵麗嬪)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稱龍潭段)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辛○○、子○○、丑○○及訴外人蔡嚴枝所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蔡嚴枝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抗告人癸○○、壬○○等共同繼承之;而抗告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己○○、丁○○、戊○○○、丙○○、乙○○即戴邵麗嬪等人所有之坐落龍潭段1362-1、1362-2、1362-3、1362-4、1362-5地號等土地相鄰,惟相對人等所有房屋後面分別占用抗告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等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等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本件訴訟)等語。

二、抗告人等雖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記載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再提出書狀陳明任何抗告之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辛

○○、子○○、丑○○及訴外人蔡嚴枝所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蔡嚴枝已於93年11月30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抗告人癸○○、壬○○等共同繼承之;詎相對人甲○○、己○○、丁○○、戊○○○、丙○○及乙○○即戴邵麗嬪等人所有房屋後面,竟分別占用抗告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相對人等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等,並提出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7-10、12-17頁)。

㈡惟本件抗告人等前於95年間曾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

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以下簡稱龍潭段)134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即抗告人)辛○○、子○○、丑○○及訴外人蔡嚴枝共有,蔡嚴枝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去世,故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蔡月、蔡淑娟、蔡苡瑄、癸○○、壬○○(後二人為本件抗告人)所繼承;而坐落龍潭段1362-1、1362-2、1362-3、1362-4、1362-5、1362-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即相對人)甲○○、己○○即陳淑卿、丁○○、戊○○○、丙○○、乙○○即戴邵麗嬪所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龍潭段13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法院96年04月3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等雖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1-25 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卷第30頁)。

㈢據上,顯見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之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民

事事件,其據為主張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包括法律上主張)及請求判決之事項,均與上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相同,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間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亦即本件抗告人等所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已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茲抗告人等復對同一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判決事項,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抗告人等自不得就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於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揭另件請求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原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屬同一事件,自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