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相對人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不同,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無非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受理審理中;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支付第二次租金新台幣(下同)75萬6千元、支付抗告人所受違約之相關費用、支付從11月1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聲明之條款,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違約處理之聲明事項,決不異議」。然相對人於前案已併為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相對人開之支票6紙,面額計25萬2千元及押租金8萬4千元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前案上訴狀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務必履行租賃契約第19條後項2之特約,被上訴人見上訴狀得即時聲請二審儘速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並支付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一切之損失,租賃權的闡明權歸上訴人並放棄一切抗辯」,顯見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案為同一法律事實,其訴難認為合法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至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其原因事實不同而各異,是以在認定是否為同一事件時,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時主張者不同,即難認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四、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相對人解除
兩造租賃契約無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判命如上開聲明所示;而前案係由相對人以兩造租賃契約未有效成立,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或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賠償抗告人一個月之租金,而終止上開契約,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足見兩造各自提起之本件訴訟及前案,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㈡復查,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判決確認
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不存在,抗告人應將判決附表所示票據6紙及押租金返還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後,抗告人雖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以上訴狀聲明:「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務必履行租賃契約第19條後項2之特約,被上訴人見上訴狀得即時聲請二審儘速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並支付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一切之損失,租賃權的闡明權歸上訴人並放棄一切抗辯,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訴駁回,㈣押租金按照契約及汽車修復等相關規定後返還」,復於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再為聲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履行租賃契約第19條後項2之特約,被上訴人見上訴狀得即時聲請二審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支付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一切之損失,租賃契約之闡釋權歸上訴人並放棄抗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卷證查明核實;但抗告人上開上訴聲明㈠部分,並非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且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之相關費用,依其於98年12月19日說明書狀所載,係指訴訟內含成本費、交通費、工廠動力電基本電費、及相對人應支付金額之利息;而抗告人於前案聲明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履行租賃契約第19條後項2之特約,被上訴人見上訴狀得即時聲請二審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支付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一切之損失,租賃契約之闡釋權歸上訴人並放棄抗辯」,係指一、二審訴訟內含成本費用、假處分抗告、撤回及內含成本費等費用,有抗告人99年1月29日準備書狀附於前案上訴卷可稽。足認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亦有不同;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而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事件與前案訴訟事件為同一,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