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啟發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遭經濟部以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以95年12月28日經授受中字第09534895060號函命令解散,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惟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人格,難謂已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民法第40條第2項),故法人之當事人能力,因清算終結始歸消滅。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5年12月28日,遭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5060號函命令解散,96年3月9日,經濟部又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依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60300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又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清算人亦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之股東甲○○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因相對人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執行處)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通知其報告該公司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若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有遭該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虞,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嘉義執行處98年6月9日嘉執孝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538號函為證,則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自相對人設立迄今,為相對人股東身分及權利不存在,顯係就其是否具有清算人之資格有所爭議,自屬相對人清算範圍之事項,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事項,與相對人應行之清算事務無涉,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