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丙 ○ ○原名侯.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收受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9年3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狀(第127頁),並於99年4月8日呈報係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且於99年4月19日又向原法院補具抗告狀。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於3月13日屆滿,惟該日係週六休息日,應順延2日,則其於3月15日提起抗告,尚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後,抗告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乃再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於98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雖書狀之名稱記載為民事異議狀,然其內容既已陳明「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駁回98年度補字第297號之訴,程序顯有矛盾或錯誤」(第38頁),其係對於駁回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甚為顯然。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則自抗告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於98年12月18日業已屆滿,其遲至98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並非合法。
三、原法院認抗告人於99年2月12日所具「民事抗告狀」(第73頁),始為提起抗告,而認抗告人遲至該日提起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則無不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