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丙○○原名侯仁彗).代 理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再抗告人雖誤為異議,仍應視為再為抗告,核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9年5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6月3日其再為抗告期間業經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9年6月15日始再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