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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丁 ○ ○相 對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僅為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之門牌臺南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有其他執行標的物,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執行標的物總價4,320,000 元,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容有違誤云云,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抗字第507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張天祥應將坐落臺南市○○段534-2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⑼部分面積0.0060公頃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認停止執行所供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損害;爰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辦案期限約4年4月(即52個月),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該土地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0元(見上揭執行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相對人無法利用土地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至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936,000 元(72,000元×60=4,320,000元×5%÷12×52=936,000 元),為抗告人應供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所停止執行之程序,僅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核算擔保金額云云,顯未慮及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旨在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系爭建物一日未排除,相對人就該建物所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即因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無法利用之損害,實為應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非系爭建物,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價值,始為相對人因停止期間所受損害,容有誤會,而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