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即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超音波影像診察過失傷害,因已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鑑定期間,恐相對人脫產,或醫院變賣他人,難以執行,故聲請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4月8日雲檢家公99他196字第9737號函等件在卷供參。然查,抗告人所提上揭各文件,充其量僅為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是否有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通知中詳細說明應補正之事項,但抗告人仍未就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而於原法院異議意旨所稱「引用異議人原提出院所開立醫療過失傷害診斷書之證明書以代釋明」,經核仍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釋明之證據,則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