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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曾文澤代 理 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組織章程所定通訊投票選舉,僅係一種選舉方式,並非法律關係,要非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且抗告人第九屆會員代表,得否以通訊投票方式產生,屬行政機關認定處分之職權,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相對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假處分。又抗告人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早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即已將通訊選舉選票寄送各有投票權之會員,各投票權人亦已於原審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抗告人前之99年5月7日完成通訊投票,則本件縱准予假處分,亦已無從拘束持有通訊選舉選票之會員行使投票權,無法達到其欲保全之目的。

再相對人雖主張伊組織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以通訊選舉之規定,抵觸人民團體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南社字第0990068940號函就此已釋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如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會員代表,自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之組織章程所定之會員代表,並非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甚明。況抗告人之組織章程所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經歷八屆30餘年之適用,且歷屆選舉完成皆報由主管機關核備,無一例外,自難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存在。乃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至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第九屆之會員代表,依據抗告人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係以基本會員與團體會員所指定之自然人之總和為準,每10人產生代表1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以通訊選舉之(見原審卷第36頁),準此,上開會員代表顯難認係「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依上說明,自非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此亦採相同見解,有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南社字第0990068940號函可參(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79號卷21頁),抗告人主張:該會員代表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二)抗告人之會員代表選舉,既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抗告人之章程訂定會員代表可採通訊選舉乙節,前又經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有內政部上開覆函可參,則抗告人依其章程規定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會員代表,自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尤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三)況本件苟依相對人之主張,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實不啻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代替終局之給付訴訟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亦應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遽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